(2014年8月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8月2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以及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原则和条例的要求,符合本省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第四条
省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立法工作计划的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省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征求意见、协调、调研和论证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项目建议。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管理事权划分,将有关资料移交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立项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独立第三方进行立项研究。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青海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制定规章项目建议,并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重点向下列单位和个人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一)省人大、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
(三)相关人民团体、社团组织、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
(四)省政府立法工作联系单位;
(五)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以及社团组织在提出规章项目建议时,应当书面说明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编制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坚持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准确把握立法规律和立法时机,促使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
拟定年内完成的规章立法提交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已经成熟的起草调研项目。规章建议项目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立法提交项目和起草调研项目。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对立法提交项目、起草调研项目、酝酿论证项目进行科学论证。经省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征求省政府省长、各副省长、秘书长意见后,形成下一年度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议通过的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说明,报请省政府领导同意后调整。
第十条
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规章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好起草、调研、论证和送审稿报送工作,并在部门工作经费中列支立法工作专项经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起草。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单位参加。
具有综合性、普遍性、创新性以及省政府安排的重要规章,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进行集中起草修改。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实行责任单位负责制。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由部门负责人、法制机构和业务单位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规章送审稿的起草、报送工作。
不能如期报送的,责任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规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与有关规章的内容协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规章文本应当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密。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建议,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涉及重大法律、专业技术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规章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责任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及时反馈。责任单位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问题的,双方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沟通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责任单位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规章的内容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在涉及单位、个人切身利益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的,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利害关系人代表,举行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鼓励责任单位撰写立法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省内外基本情况、制度建设现状、省内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的可行性、解决问题的建议对策。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独立第三方撰写立法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起草完成的规章送审稿,责任单位应当以会议形式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省政府法制机构;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交审查的函;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和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三)征求有关部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意见建议的书面资料;
(四)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会议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和听证报告;
(五)有关立法依据资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起草程序要求;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
(五)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的要求,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通过青海省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新闻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向省政府有关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社团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管理相对人、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和行业专家广泛征求意见。
省政府有关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社团组织接到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反馈。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种不同意见。对于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内容和问题,应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规章送审稿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责任单位:
(一)制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基本要求,需作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三)违反相关规定增加部门权力和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需要补充相关内容材料的;
(六)其他不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经过审查修改已较为成熟的规章送审稿,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省政府有关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社团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管理相对人、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和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再次组织相关利害关系人代表,举行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拟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机构负责人进行协调。
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分管副省长协调;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专门说明,提请省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省政府法制机构讨论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连同草案说明一并提请省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解释和清理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责任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报请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对如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章审议通过后,《青海日报》、《青海政报》、青海省人民政府网站、青海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等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第三十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决定、公布、解释和清理
第三十一条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教育工作,并制定规章的贯彻实施意见或者方案。
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联合省政府法制机构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十二条
规章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建立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规章实施部门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章不定期进行清理,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清理的建议。必要时,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部门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新制定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了专项清理要求;
(七)其他应当进行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省政府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和修改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