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7年7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9年9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第二次修改 根据2024年1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打击电、炸、毒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
第三条 全省渔业水域禁止电、炸、毒鱼作业。
本规定所称电、炸、毒鱼作业,系指使用电力、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剂达到杀死、致晕、致残捕获或损害鱼、虾、蟹、贝类等渔业资源的行为。
在陆上或船艇上携带电、炸、毒鱼工具且有电、炸、毒鱼渔获物的,视同电、炸、毒鱼行为。
第四条 因国家建设或科研需要在渔业水域实施电力、爆炸、有毒物作业的,必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的科研部门对渔业资源损害程度作出估算,赔偿相应的渔业资源损失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条 以暴力妨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执法人员及其亲属打击报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