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5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公示地方性法规案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征求意见。
第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上公示法规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对不宜提前公开的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公示。
第四条 下列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还应当通过《天津日报》、《今晚报》、北方网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社会普遍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
按照前款规定公示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告,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为十天。
第五条 通过《天津日报》、《今晚报》、北方网向社会公示法规草案,其他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媒体可以利用各自特点和优势刊登、摘登法规草案,并将有关意见及时转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 在公示法规草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公示说明、修改情况等有关立法背景材料。
第七条 通过新闻媒体公示的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机构负责征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转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第八条 对公示的法规草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信件、电话等方式提出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通过简报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通报。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积极予以吸收采纳,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对法规草案的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法规草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为修改法规草案的重要参考,并将采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