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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24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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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7-29 04:56:05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498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发布单位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8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01-02-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相关草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修改
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级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三章 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下简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省级地方性法规,包括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十条规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根据内容选择适当的立法体例。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省人大常委会与省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立法规划计划、法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的统筹协调,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省级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跟踪督促和指导协调。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第三章 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海南经济特区或者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大会议程)。

第二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二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或者若干人联合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作说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进行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第五十二条 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应当结合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推动制度集成创新。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深入研究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自由贸易港建设中涉及创新和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需求,及时提出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建议。

市、县、自治县应当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和本地实际,及时提出立法需求和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建议。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适用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时提出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 提出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案时,应当对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以及制度创新的情况作出说明。必要时,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工作。

第五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涉及依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事项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前,应当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工作。

第五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设区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及时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提出修改意见,可以对合理性等提出意见,并将相关意见整理后反馈。

第五十八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抵触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六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修改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批准决定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以及《海南日报》上刊载。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级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海南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级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级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分别由设区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进行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对法规进行清理的;

(三)法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草案的风险评估情况、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二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十三条 省级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有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省级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省级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海南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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