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 内容 ,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六、将第六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规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九、将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款。
十五、将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作说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进行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四、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将相关意见整理后反馈。”
二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海南日报》和《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上全文刊载。”
二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分别由设区的市、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解释,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解释,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统一审议机构”修改为“法制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