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并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分解落实,明确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通过举办节能宣传周,创建节能社区,开展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节能法律、法规;
(二)提出节能政策、措施;
(三)编制节能规划草案,制定节能规划的实施计划;
(四)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协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可以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制定地方节能标准时,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鼓励和促进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宣传、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推广应用等服务。
鼓励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机构,推动节能服务机构实现规模化经营。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通过效益分享、能源费用托管、节能量保证、融资租赁等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能源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相关规定,加强对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七条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申请节能产品认证。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节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淘汰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能源生产、消费结构,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六)其他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的有关要求,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推进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工业园区、产业基地进行节能改造,根据实际需要发展集中供热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对于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严格控制能耗,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
第二十五条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的市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制定热力规划,推广集中供热。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工具。鼓励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倡导绿色出行。
第二十九条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和农业机械。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能耗标准。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开展下列节能管理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二)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
(三)对重点用能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以下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有关用能单位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监测、奖励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结合现有能源管理信息化平台,加强能源计量基础能力建设,按照节能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开展能耗在线监测,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的有关要求,推进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先进节能技术重点、方向、推广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四十一条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第四十二条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秸秆气化、秸秆发电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能技术服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的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节能工程建设。下列重大节能工程应当优先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科技攻关计划:
(一)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
(二)区域热电联产工程;
(三)余热余压利用工程;
(四)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
(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
(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
(七)建筑节能工程;
(八)绿色照明工程;
(九)政府机构节能工程;
(十)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十一)需要优先纳入的其他重大节能工程。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工作投入,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合同能源管理、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节能诊断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优惠扶持措施,以及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推广、使用的财政补贴规定。
第四十七条对纳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产品,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对获得证书的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
第四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改革。
实行阶梯电价、峰谷分时电价和蓄冷、蓄热以及其他蓄能电价等价格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主要耗能行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检测单位拒绝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要求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或者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的;
(三)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