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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安监管三〔201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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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12 15:09:16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254
核心提示:为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构建高效有序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效能,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全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桂安监管三〔2016〕15号
发布日期 2016-11-30 生效日期 2016-11-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加强我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构建高效有序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按照《自治区安委办关于印发<广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安委办〔2016〕20号)的要求,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全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联系人:监管三处,张志明;联系电话:0771-5659089
 
    电子邮箱:lxr-2000@163.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1月28日
 
    全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构建高效有序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效能,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区范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分类分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是指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是指将危险化学品企业按照企业的危险性大小进行分类,并将每一类企业根据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划分等级,针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异化的监督管理,建立按类分级、按级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按照企业的危险性大小分为A、B、C三类。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级实行四个等级,将A、B类企业分别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对应蓝、绿、黄、红四种颜色。C类纸面办公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暂不纳入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按标评定、分类指导、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七条 对全区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以及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6〕9号)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权限、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关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安监管三[2011]36号)(以下简称:《两个通知》)有关重大危险源分级监管要求分级负责,其余企业原则上由属地县(区、市)安全监管局负责。
 
    第八条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区危险化学品企业进行分类、对企业分类适时进行调整、对全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级情况进行抽查,并对企业开展安全检查和重点抽查(以涉及一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为主)。
 
    第九条 设区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企业分级、反馈结果、按时对企业分级情况进行调整、建立分类分级监管台账,对所辖县(区、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级情况进行抽查,按照第七条的要求规定对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每年1月底将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分类分级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安全监管局。
 
    县(区、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企业分级、反馈结果、按时对企业分级情况进行调整、建立分类分级监管台账,按照第七条的要求规定对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每年12月底将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分类分级情况书面报送所在设区市安全监管局。
 
    第三章  分类分级标准
 
    第十条  企业分类标准:
 
    (一)A类企业:具有危险化工工艺或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企业;
 
    (二)B类企业:除A类企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以及带有储存的经营企业;
 
    (三)C类企业:纸面办公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分级标准:
 
    优等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一级企业;良等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二级企业;中等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三级企业;差等企业:未获得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认定的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在一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级直接定为差级: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2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社会影响事故的。
 
    第四章  分级程序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按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等相关标准自行组织评分。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组织有关专家,根据企业自评得分,参照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分数进行复核,结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运行情况、安全管理及操作人员总体情况、企业工艺设备及自动化安全技术装备等情况综合进行评定,并确定等级。
 
    第十五条 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应在确定危险化学品企业评定等级后1个月内向企业反馈,并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上报分级结果。
 
    第十六条 新设立或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自其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纳入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已纳入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企业提出申请或者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同意后,可退出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一)依法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通告注销相关危险化学品许可证书的;
 
    (四)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予以取缔的;
 
    (五)歇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或转产退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满3个月的。
 
    第五章   分类分级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将根据国家及全区安全监管总体情况和需要,适时对企业分类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初次定级后,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应以一年为周期,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分级情况进行全面复核调整,特殊情况下,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可根据需要或依企业申请随时进行复核调整,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企业分级调整结果反馈企业,并上报市安全监管局。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工艺、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管理水平等发生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主动向所在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重新进行分类或分级。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发生工伤死亡事故或者未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评级予以升级:
 
    (一)企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达标的,可直接调整为优等;
 
    (二)企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的,可直接调整为良等;
 
    (三)企业在自动化系统改造和安全设计诊断工作中成果突出,得到所在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同意的,可上调一个等级;
 
    (四)企业被评为设区市、县(区、市)级以上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可上调一个等级。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评级予以降低一个等级:
 
    (一)当年发生死亡安全生产事故;
 
    (二)一年内由于隐患整改不合格,受到2次以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评定等级被给予升级的,一年内只能升级一次;被给予降级的,一年内不得予以升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分级评定结果,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异化的管理。优等企业,以自我管理为主;良等企业,以自我管理为主,安全监管部门抽查督促为辅;中等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和整治提升对象;差等企业,应限期整改提升,逾期仍无法整改达到中等以上的,应报请当地政府关闭或转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分类分级情况以及季节特性、行业特点和重点工作情况,制定本部门执法检查计划,并结合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确定不同评定级别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并加强对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检查频次一般不低于以下规定:
 
    (一)优、良等企业,由所在地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安排每年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
 
    (二)中等企业,由所在地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安排每半年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并由企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安全自查,技术力量不足的企业应外聘专家。
 
    (三)差等企业,由所在地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安排每年不少于4次的安全检查,并由企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每季度年不少于一次的安全自查,技术力量不足的企业应外聘专家。
 
    (四)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对涉及一级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安排每年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并对A类企业按照不同等级安排不同比例的抽查,优、良等企业每年抽查不少于10%,中等企业每年抽查不少于20%,差等企业按照每年抽查不少于50%。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分级监管工作台帐和监督检查基本管理台帐。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一企一档”的要求建立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监督检查基础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降低安全生产评定分级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要与企业安全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相结合,实行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定期报告。
 
    (一)A类企业应定期向所在地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上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同时抄报自治区安全监管局;
 
    (二)B类企业应定期向所在地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上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及隐患自查自报情况上报周期根据企业分级情况决定并至少保证以下上报周期:
 
    (一)优等企业每年一报;
 
    (二)良等企业每半年一报;
 
    (三)中等企业每季度一报;
 
    (四)差等企业每月一报。
 
    第三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及隐患自查自报情况报告内容:
 
    (一)周期内企业安全生产的总体情况(包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情况,主要工作以及落实情况);
 
    (二)周期内企业安全隐患自查自报及排查治理情况;
 
    (三)周期内企业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四)周期内企业主要设备、设施运行及检测检验情况;
 
    (五)周期内人员培训教育及人员变动情况;
 
    (六)周期内企业改变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安全措施以及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
 
    (七)周期内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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