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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环发〔201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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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05 02:26:59  来源: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浏览次数:1402
核心提示: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制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
发布单位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京环发〔2017〕10号
发布日期 2017-04-21 生效日期 2017-04-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9-09-26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已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4月18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三条 环保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要求且认定违法行为属实的举报行为,给予举报人相应奖金,即实施有奖举报。
 
    第四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与有奖举报的举报人应如实提供本人真实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为便于领取奖金,以银行转账方式领取的,须提供本人本市借记卡(非信用卡)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等信息(多人联合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分别提供个人信息)。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本局政务网站“环保有奖举报”专栏(www.bjepb.gov.cn)在线提交举报信息,也可以通过邮寄或个人送达形式举报。
 
    为便于向举报人发放奖金,通过网站在线举报的,应上传本人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图片;通过其他方式举报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复印件。
 
    第六条 举报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环保部门查处的,且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被举报对象,包括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被举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根据举报人举报线索发现难易程度、对环境危害程度、举报人协查情况等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重点奖励提供在日常监管中难于发现且对环境危害严重,或因举报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线索的举报人。
 
    (一)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环保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属实,给予举报人3000元奖励: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正常使用(如拆除、闲置等)大气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2.提供饮食、洗浴、住宿服务的单位(如餐馆、饭店、浴池、旅店、宾馆等)使用煤为燃料的;
 
    3.在印刷、汽修、工业涂装、家具制造生产服务活动中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如露天喷漆、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未经收集直排等);
 
    4.加油站、储油库和使用油罐车的单位,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如汽油加油枪无集气罩或集气罩破损等);
 
    5.机动车检测机构违法或违规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的;
 
    6.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的;
 
    7.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的;
 
    8.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9.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消耗臭氧层物质(如氟立昂、哈龙、四氯化碳等)的。
 
    (二)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环保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属实,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1.排污单位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停产、限产决定的;
 
    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3.未经许可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的;
 
    4.在本市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或不符合国家、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5.未按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如废机油、废酸液、废碱液、废漆渣、废农药等,下同)的(如将危险废物交由无资质单位处理,未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等);
 
    6.私自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如探伤、医疗放射装置等)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环保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属实,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4.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5.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6.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7.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8.举报其他特别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使被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50万元(含)以上,或者涉案人员被依法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举报上述(一)、(二)、(三)项以外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环保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属实,给予举报人200元奖励。
 
    第八条 为便于及时准确调查处理,举报人应按照以下规定提供举报信息:
 
    (一)举报第七条第(一)、(四)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应提供被举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基本违法事实及排污情况的照片等证据;举报机动车违法排污的,还须提供车牌号、车牌颜色、车型等;
 
    (二)举报第七条第(二)、(三)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应提供被举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基本违法事实并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举报人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处理,包括以下方式:
 
    (一)提供检测报告、图像资料、文件材料等能证明被举报对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物证;
 
    (二)带领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人员、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认;
 
    (三)以其他方式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对举报人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一个举报事项对应奖励标准中一项给予一次性奖励,特殊情况,可依据相应奖励标准给予追加奖励;
 
    (二)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举报一个对象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就高原则以一条线索计算奖金;
 
    (三)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被举报对象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取相应奖励;
 
    (四)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已被环保部门掌握或被媒体曝光的,不予奖励;
 
    (五)不在有奖举报范围内的事项,或未按要求提供个人和被举报对象准确信息的不予奖励,按普通举报事项调查处理;
 
    (六)定期梳理本局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举报线索,对环保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属实且使被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50万元(含)以上,或者涉案人员被依法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
 
    第十条 本局、各区环境保护局按法定职责,依法调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由本局定期梳理情况,并组织举报奖金发放。
 
    第十一条 举报奖金以银行转账或现场领取的形式进行发放。环保部门在发放举报奖金过程中,发现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不准确,可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或变更奖金领取方式。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
 
    举报人现场领取奖金的,应当携带身份证原件,按照通知的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举报人本人因故不能到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被委托人现场领取奖金的,应当携带双方身份证原件,并提供举报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复印件。
 
    举报人选择现场领取奖金,环保部门未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或者举报人接到通知后未在指定时间到现场领取且未变更领取方式的,视为放弃奖金。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应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经查证属恶意谎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环保部门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6年3月18日印发的《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暂行)》(京环发〔20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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