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全省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本规定第三条中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单一品种畜禽养殖规模的划分标准如下:
具有不同畜禽养殖种类的,可将其它畜禽养殖量折算为猪的养殖量,以猪的养殖量确定养殖规模。换算比例为30羽蛋鸡、30羽鸭、15羽鹅、60羽肉鸡、30只兔、3只羊折算为1头猪,1头奶牛折算为10头猪,1头肉牛折算为5头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农牧、林业等多部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养殖场、养殖小区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负责牵头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负责畜禽养殖备案登记管理、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和监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环保台账;负责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对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展环境监管执法检查和查处其环境违法案件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能分工,行使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中有关部门应依法公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公众举报渠道,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和监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污染预防
第七条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统筹考虑环境质量、环境承载能力、总量减排目标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等,并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衔接,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等。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在征求农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水利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禁养区划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需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禁养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禁养区内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时限内依法关停或搬迁。
限养区、适养区内的畜禽养殖管控政策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养殖场、养殖小区建立环保台账,并上报县级农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台账内容包括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联系方式、养殖种类和数量、疫病防控、废弃物的产生和综合利用、污染物排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措施等情况。
各级农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间加强信息共享,共同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环保台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应依《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要求,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大型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要严格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型升级推进现代畜牧业发展的意见》(湘政办发〔2016〕27号)中关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有关规定。小型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填报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对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可适当简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内容。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排污许可制要求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证排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建设必要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委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的,可只建收集暂存设施。
采用"多点布局、分场饲养"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其分场无论养殖规模大小,均应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必要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自建的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有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的,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承接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处理设施和能力,污染物排放能满足要求;应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交接和处理台账,并如实登记。鼓励有资质的单位成片或连片承接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病死畜禽尸体及其排泄物,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有关规定处理,严禁私自未经任何处理随意抛弃、掩埋等。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猪调出大县和年养殖量在5000万羽以上的家禽养殖大县,原则上每个县要建立病死畜禽收集贮存转运体系或无害化处理中心,鼓励跨行政区域联合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无害化处理应优先采用化制、发酵等既能实现无害化处理又能资源化利用的工艺。
鼓励养殖场、养殖小区委托有资质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集中处理病死畜禽。
第三章 污染治理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应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从源头控制,采取合适的技术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并通过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率。
粪污收集、贮存和处理,污水收集和处理,恶臭控制等具体的处理技术,参照《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497-2009)等技术措施实施。
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做好无害化处理,并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确保不产生二次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对畜禽养殖污染主体不明确或主体消失的现有区域污染、历史遗留污染,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地农牧、环境保护、科技等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政区域资源环境禀赋、农业经营方式、畜牧业发展现状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积极开展科技攻关,推广节水养殖、清洁生产、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等技术,逐渐改进和完善畜禽养殖设施和工艺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模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利用行政手段,出台政策鼓励集约饲养,支持养殖场、养殖小区标准化改造,发展种养结合和生态循环的适度规模养殖,积极引导农民使用有机肥或规模化积造的农家肥等,使资金重点向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倾斜。
探索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经济手段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机制模式,降低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成本。
利用市场手段推动建立企业、政府、社会多元化投入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畜禽养殖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专业化、市场化和产业化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纳入日常执法监管范围,强化监督性监测,及时公布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指导生产经营者科学养殖,科学利用养殖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要配合环境保护和农牧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及废弃物处理设施的监管。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污染的危害、治理方法和治理技术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科普宣传之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畜禽养殖污染方面的信访投诉处理,农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依法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畜禽养殖污染监管执法情况。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上报上一年度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五章 激励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对禁养区内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关停或搬迁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激励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推进。生猪(牛羊)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分配、使用参照《生猪(牛羊)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5〕778号)执行,县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奖励资金中不少于30%用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其他的有关激励、奖励规定,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的有关处罚规定,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应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和《湖南省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湘办发〔2015〕1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