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农业农村厅 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在加工流通环节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的通告 (2019年第38期)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农业农村厅 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在加工流通环节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的通告 (2019年第38期)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5-31 09:09:0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0852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非洲猪瘟防控,严防染疫生猪产品进入食品加工流通环节,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障生猪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在加工流通环节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的公告》(2019年 第17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猪产品加工经营环节监管工作的通知》(市监经〔2019〕23号)要求,现就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应急响应期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猪产品加工流通环节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2019年第38期
发布日期 2019-05-30 生效日期 2019-05-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为进一步加强非洲猪瘟防控,严防染疫生猪产品进入食品加工流通环节,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障生猪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在加工流通环节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的公告》(2019年 第17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猪产品加工经营环节监管工作的通知》(市监经〔2019〕23号)要求,现就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应急响应期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猪产品加工流通环节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农业农村部、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规定的时限、方法、要求,开展屠宰生猪非洲猪瘟病毒检测。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结果为阴性、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方可出厂(场)销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标注“经**(写明非洲猪瘟检测方法)检测,非洲猪瘟病毒为阴性,检测日期:****年**月**日”。
 
    二、生猪产品经营者、猪肉制品加工企业采购或调入的产地为国内的生猪产品,必须来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且批批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疫合格证明》(以下简称“两证”);采购或调入的进口生猪产品,应批批附有合法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货应严格查验详细记录。
 
    三、猪肉制品加工企业应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9年第17号公告规定的时限、方法、要求,对采购或调入的生猪产品原料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并详细记录。暂时不具备非洲猪瘟病毒检测条件的,可委托具有非洲猪瘟病毒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工作。
 
    生猪产品原料来自本企业(或集团)自有屠宰厂(场)且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结果为阴性的,可不再检测。
 
    四、猪肉制品加工企业在生猪产品原料中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的,应当立即封存阳性样品的同批次原料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并将阳性样品送至具有非洲猪瘟病毒检测资质的单位复检。复检结果为阳性的,企业要在当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行政部门监督下,按规定对同批次生猪产品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相关场所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五、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对本自治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加工的猪肉制品进行抽样,委托具有非洲猪瘟病毒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或自治区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非洲猪瘟病毒阳性的,送国家非洲猪瘟参考实验室复检。复检为阳性的,所在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部门要严格监督企业对相关猪肉制品按规定处置,并做好溯源调查工作。检测结果和处置、溯源等情况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厅。
 
    六、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企业和餐饮企业等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对“两证”不全、来源不明、无法提供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结果(报告)的生猪产品实施抽样、检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处罚,防止带病生猪产品流入市场。
 
    七、各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产品的溯源调查,对负有责任的养殖场(户)、屠宰厂(场)、猪肉制品加工企业、生猪产品经营者从严惩处。
 
    八、各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指导猪肉制品加工企业严格内部管理,健全记录制度,强化诚信建设,主动履行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非洲猪瘟防控措施。
 
    九、本通告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猪肉、猪皮、猪内脏、猪板油、猪血、猪骨等来源于生猪的可食用产品。生猪产品经营者指生猪产品冷藏、销售以及使用生猪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个人。猪肉制品加工企业是指以生猪产品为原料加工食品和生产企业。
 
    特此通告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2019年5月30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96)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03) 法规动态 (2743)
法规解读 (2640)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5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