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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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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1-24 08:53:29  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7774
核心提示:为严格落实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甘肃省实际,甘肃省人民政府制定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2014〕14号
发布日期 2014-01-29 生效日期 2014-01-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0-07-30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20〕8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月26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29日
 
  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可全程追溯,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条 食品安全追溯管理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电子追溯系统为基础,以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为核心,实现食品从农产品市场准入和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来源可溯、流向可追、问题可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加大经费保障力度,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为食品安全全程追溯体系建设和监督管理提供强有力支持。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工作,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食品安全追溯管理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对食品安全追溯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追溯平台建设
 
  第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在整合现有食品安全追溯资源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建设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及时将各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所采集的食品安全信息整合至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保障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共享和公开。
 
  第九条 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建设包含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食品信息、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等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十条 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应将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采集的相关信息进行录入、分析和整理,以条码、二维码、自编码和追溯卡为手段,实现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和监管。
 
  第十一条 鼓励农产品种养殖、畜禽屠宰、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建立企业内部追溯系统,并与政府主导建立的追溯系统相对接。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追溯知识普及宣传工作,积极对食品安全追溯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各类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追溯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企业对食品安全追溯重要性的认识,提高人民群众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章 追溯平台应用
 
  第十四条 按照先易后难、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区分食品品种和生产经营业态逐步推广应用食品安全追溯平台。
 
  第十五条 全面推行食用农产品产销对接,入市交易食用农产品应当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机构的产地准出证明,落实“协议准入”、“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追溯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能够保障食品信息可追溯的企业或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并将证明材料上传至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出具的产地准出证明。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和标示标志。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六)村民委员会或农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和销售者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及原辅料,应当索取食品生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流通)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或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并录入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凡出厂产品必须按批次将食品信息及流向录入食品安全追溯平台,并向收货方出具“电子一票通”。
 
  第十八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全面应用“甘肃省乳制品企业溯源与监管系统”,并按生产批次录入上传质量检验报告,实现与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食品批发商必须应用甘肃省食品经营电子管理系统,落实进货验收制度,负责向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录入供货方提供的“五证”(食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供货方营业执照、流通许可证),建立进销货电子台账,销售食品时必须出具电子一票通。
 
  第二十条 商场超市全面应用甘肃省食品经营电子管理系统,负责网上核实相关信息和现场进货检查验收,建立电子进货台账,索取供货方出具的电子一票通。与入场经营者签订食品经营管理合同时,应将追溯系统使用要求相关条款加入合同。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查验并索取有效的供货方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及购货凭证,如实记录供货方名称及联系方式、产品名称、生产批号、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并索取供货方出具的电子一票通。中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及学校食堂必须建立电子进货台账,将食品进货信息录入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实行集中统一配送方式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将食品信息录入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所属相关经营单位凭总部出具的电子一票通建立进货台账,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二十三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原辅料时应当索取相关证明材料,建立原辅料进货台账(电子一票通)和生产加工记录(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分、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散装食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品种采取“自编码”方式,依托甘肃省食品经营电子追溯系统,建立电子进销货台账。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须向供应商索取、查看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散装食品必须落实标牌公示制,真实标明食品名称、自编码、食品添加剂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联系电话、合格证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食品摊贩应用甘肃省食品经营电子管理系统,不具备应用条件的,应索取供货方出具的电子一票通,并按月装订成册,形成进货台账;供货方不能提供电子一票通的,应当索取食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供货方出具的销售票据,建立进货台账。
 
  第二十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索证索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第二十七条 商场、超市应设置食品消费查询终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网站应开辟查询窗口,方便社会公众查询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加强社会监督,提振消费信心。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食品进销货台账、日常监督、信用管理、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行档案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人员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采取实地检查、电子巡查和网上巡查等方式,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准入、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追溯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行为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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