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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2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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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8-01 01:42:20  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82
核心提示: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2020〕80号
发布日期 2020-07-30 生效日期 2020-07-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5-07-29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4年1月29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甘政办发〔2014〕14号)同时废止。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是以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为基础,以食品安全信息电子追溯为主要手段,实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在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来源可溯、流向可追、问题可查、责任可究。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以下简称“追溯平台”),统一规划、组织实施食品安全信息电子追溯,通过产品编码、二维码、区块链、电子票据(以下称“电子一票通”)等技术手段实现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保障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共享和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和“追溯平台”应用工作,建立本辖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制度,健全追溯管理协调机制,并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采取实地检查、电子巡查和网上巡查等方式,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贮存运输、进货查验等食品安全全链条的监管,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使用“追溯平台”等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指导和培训。

第六条  本省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采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追溯平台”,实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可全程电子追溯。鼓励有条件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加入“追溯平台”,实施电子追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知识普及,对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进行宣传引导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食品安全追溯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落实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的主体责任,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贮存运输、销售记录等制度。向“追溯平台”上传信息应当包括食品进货、生产、检验、销售、贮存、运输、召回、处置等生产经营过程的追溯信息。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追溯平台”建立的电子档案应当真实合法。电子档案应当包括真实有效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信息、单位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取食品生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同批次产品合格证明(生产企业自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进口食品应当索取国内进口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该批次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食品生产企业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合格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出具有效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查验,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统一配送方式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将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统一录入“追溯平台”。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凭总部出具的“电子一票通”建立进货台账。

第十五条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公示牌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的举办者以及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并建立档案,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进货查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落实生产加工记录制度。记录包括食品原辅料及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料数量、投料日期、包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批发销售单位应当落实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向购货者出具“电子一票通”。

第十九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向购货者配送餐饮食品,应当填报订餐者、配送门店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二十条  网络销售食品(含入网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销售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如实记录网络销售食品、配送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真实的主体信息,在食品进货、销售、交付时,向“追溯平台”上传的相关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随货提供“电子一票通”或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做到货票相符、票账一致。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追溯平台”索取的“电子一票通”,可以作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依据,但应当确保“电子一票通”对应的备案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不具备应用“追溯平台”条件的,应索取供货方出具的“电子一票通”,形成进货台账;未索取“电子一票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对产品实行二维码、条形码、射频识别等电子信息追溯,对全环节和各项记录实行信息化管理。积极推进“一品一码”追溯体系建设,并与“追溯平台”对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食品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的各类食品(食用农产品)追溯系统及相关业务平台,应与“追溯平台”进行对接,实现数据资源共享,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加强信用监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红黑榜”管理。对守法诚信经营、在行业内起到示范引领作用、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主体,列入红榜;对不守法诚信经营、上传虚假信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或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列入黑榜,并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检查频次,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29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甘政办发〔2014〕1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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