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公共餐饮具应当采取集中式消毒、自行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不得使用。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集中式消毒公共餐饮具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餐饮具。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六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场所不得建于居民楼内;
(二)生产场所与可能污染公共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不得少于30米;
(三)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400平方米;
(四)具备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消毒设备;
(五)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独立包装,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消毒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六)配备专门的运输工具;
(七)设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
(八)对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按照批次进行自检,检验合格后方可供应,并有记录;
(九)对清洗、消毒、包装、贮存、运输的各类设备和卫生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十)向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公共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第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对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消毒专用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二)消毒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消毒能力满足自身每餐次最大客流量的用量;
(四)以煮沸、蒸汽、红外线等热力消毒为主,不耐热的可采用药物消毒的方法;
(五)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存放在密闭的专用保洁柜内;
(六)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建立清洗、消毒、保洁制度和操作规范;
(八)有熟悉消毒方法、消毒药配比和消毒效果评判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八条 提供使用一次性餐饮具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向经销商或者厂家索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检验合格证明。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的选址、布局、消毒工艺流程、使用的消毒产品、消毒后公共餐饮具的产品包装和标签内容等事项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的餐饮具卫生监督抽检,每季度不少于1次,每次抽查覆盖率不低于25%,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使用的公共餐饮具卫生质量、存放、使用、索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并将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提供使用的一次性餐饮具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进行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共餐饮具,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需要提供消费者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自行消毒,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对提供消费者使用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消毒的活动。
集中消毒,指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等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