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当事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名称、厂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或者设立分厂、异地生产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添加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药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饲用油脂和其他饲用物质;
(二)违反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工业废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包装和附具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办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附具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附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产品登记证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购进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伪造、假冒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附具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产品登记证号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出具售货票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等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禁止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他血液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胶等动物性饲料产品。
第十八条
自行配制使用的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
禁止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九条
养殖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如实记录购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自行配制的饲料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及时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和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组织专项检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抽查和检查结果允许公众查阅,必要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三条
对有证据证明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及时处理。对经鉴定不属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生产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不得泄露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对没收的违禁产品,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销毁,或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建立档案,并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涉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名称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电子档案信息系统互联,核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守法守信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饲料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兽药使用安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违法生产的产品,由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饲料生产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性饲料产品,或者经营、使用已添加动物性饲料产品的反刍类动物饲料的,没收违禁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行配制使用的饲料经检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或者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没收自配饲料,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