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采取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著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评价《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四条 自然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该自然人必须有经济实体。
自然人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供该商标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条件中的“同行业”划分标准,参照甘肃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2004年9月编印的《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汇编(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执行。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所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资质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等文件均为复印件,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商标注册证明还应提交该商标标识的图样1份,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长宽为10厘米,并附有电子文本。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区域,可提交用红线标示自申请人所在地至商品销售终端地简图,也可用文字表述。
第八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提供的证明文件应当附有相关原始书证复印件,以保证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九条 《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宣传”主要指广告宣传。国家禁止或限制做广告的商品,或其商品(服务)本身就可宣传商标的除外。申请人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覆盖面、广告额、广告持续时间等应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材料”应当包括:使用该商标产品获得产品质量免检、守合同重信用和有关部门给予各种奖励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甘肃省著名商标续展申请书》、《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等有关书式文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委托商标行业组织代理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代理人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由不少于25人组成的专家库,参与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集中认定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调取不少于十一人组成认定组,参与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个案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征求认定组成员意见。
经认定组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决定获得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借著名商标认定搭车收费。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申请续展的,应提交《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书文件,并如实填写《甘肃省著名商标续展申请书》。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续展。
第十七条 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质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