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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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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02-24 16:56:18  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748
核心提示:为规范南京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竟争能力,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政府令第182号
发布日期 2000-05-11 生效日期 2000-05-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8-06-20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324号)
     《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十一日
 
    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南京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竟争能力,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著名商标,是指本市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具有较高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部门做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和评选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市著名商标。对在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认定
 
    第七条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识程度;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稳定可靠,连续三年市级上质量监督抽查合格,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七)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印刷、使用、宣传、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市著名商标采取自愿申请、集中认定的办法。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均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经有关部门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以及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
 
    (三)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八)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九)市工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条县级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人对县级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部门请求复核。市工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市工商部门收到县级工商部门推荐的申请或直接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直接进行评审;认为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市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论证,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由市工商部门颁发《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八条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认定前,已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第十九条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他人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丑化、诋毁市著名商标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市慕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犯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被评为南京市名牌产品的商品可以优先认定为市著名商标。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部门优先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部门备案;
 
    (二)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市著名商标的,必须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市工商部门审查,市工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必须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市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市著名商标的;
 
    (二)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条件的;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评选和认定,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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