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19日
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考核全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全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市(地)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考核全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推进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措施、办法的落实。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开展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问题处置和其他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鼓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派出机构,在批发市场显著位置设立监督公示牌,公示监督管理人员姓名、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派出机构行政执法权限遵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五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二章 批发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
第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对本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如实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批发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日常检查、检验检测、信息公布、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管理、贮存管理、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及清洁卫生等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第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内经营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名册,如实记录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品种等基本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和农民自产自销名册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入场时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或者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畜禽肉类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入场时查验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或者证书复印件等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测方法实施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经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允许销售。
对1个月内存在3次以上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销售者,应当暂停其1个月进场销售资格。对连续1个月内无法提供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停止其进场销售3个月。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销售者自检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按照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批发市场开办者日常检查记录表》内容,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每月至少开展1次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对群众举报、媒体披露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应当即时开展自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
对检查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以下信息: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结果;
(四)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
(五)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查信息;
(六)投诉举报电话;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批发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状况,将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每月对所有入场销售者全部食用农产品品种至少检验检测1次,具备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证书的食用农产品,可以每季度开展1次检验检测。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测记录,及时、准确、规范记录检测数据,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用农产品售出后一年。
批发市场开办者对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约定作出销毁等处理,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同时要对同一供货者的同一品种连续4周实施周检测;对一年内累计3次抽检不合格的入场销售者,停止其在该批发市场内销售半年。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于当天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种、销售者、产地、进货日期、检测项目和结果、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并将上述检验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式样,印制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
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十九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备、设施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入场销售者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入场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入场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对场地以及使用的车辆、工器具及时清理和定期消毒,保证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运输。
第二十二条 入场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 入场销售者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一)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入场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入场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入场销售者可以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可以委托批发市场开办者在查验留存凭证时同步采取二维码、信息化或纸质形式统一完成进货查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
农民应季入场销售自产粮食、蔬菜、水果的,应当到市场开办者处登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信息。外省人员在我省承包土地的,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入场销售者应当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供的《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填写(打印)应当真实、完整,存根装订成册,作为销售记录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入场销售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入场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但下列食用农产品必须包装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八条 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必须包装后才能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标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也可以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产地标示到县一级或者农场的具体名称。
销售畜禽肉类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向消费者公示销售者信息、肉品产地来源、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入场销售者对其提供的标识、标注等的内容负责。
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等应当清楚、明显,必须标注的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三十条 入场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经检验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销售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列入监督检查的重点,根据食用农产品的风险程度,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每季度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少于1次。
第三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计划,对时令季节、交易量大、高风险品种加大抽检频次。每季度对所有入场销售者全部食用农产品品种至少检验检测1次,具备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证书的食用农产品,可以每半年开展1次检验检测。
检测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检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主要包括: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进货查验制度落实情况、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包装标识等;
(二)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时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三)依法查处食用农产品销售违法行为;
(四)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五)受理、处理消费者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中,对判定为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封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并及时做好记录,内容包括:品种、进货数量、产地、供货者、售出数量、流向等信息;
(二)依法监督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畜牧兽医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三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指以畜禽、水产、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批量交易为主,具备商品集散、信息公示、结算、等综合配套服务功能的市场。
批发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入场销售者,指在批发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市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