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4日
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监督、管理,保证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质检总局令第78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泸州酒是指《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泸州酒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8号)批准保护的范围内,在泸州地域范围内利用其自然微生态圈,按照泸州酒传统工艺生产、加工的白酒,其质量特征符合该公告要求的浓香型白酒和酱香型白酒。
前款所称泸州酒保护范围,具体指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从事泸州酒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督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原则,鼓励具备泸州酒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泸州酒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六条 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泸州市人民政府。符合下列条件,在泸州酒保护范围内从事泸州酒生产的企业,可以提出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白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且生产地址在泸州酒保护范围内;
(二)产品及原辅料符合《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泸州酒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连续2年无质量违法记录;
(五)连续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向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的,须提交下列资料一式六份:
(一)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食品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等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省级质监部门指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区县农业部门出具的原料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区县食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五)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近2年内无食品安全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区县质监部门出具的近2年内无食品相关产品质量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者应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九条 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申请,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照评审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转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审核合格并注册登记后,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持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的生产经营者,可在其白酒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白酒销售活动中使用泸州酒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原产地域产品通用技术要求》(GB17924)、《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质检总局2005年公告第151号)和《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质检总局2006年公告第109号)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可以粘贴或吊挂在包装标识上,鼓励直接印刷在包装标识上。企业需要印制专用标志的,须在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并建立专用标志印制数量、规格和使用管理台账。
第十三条 使用泸州酒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在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定条件和相关要求前提下,建立泸州酒生产、销售台账,原料及基酒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账,以备溯源。
第十四条 泸州酒专用标志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质监局报送本年度《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和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由市质监局汇总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泸州酒品牌战略和政策制定,指导协调泸州酒相关保护工作,促进泸州酒产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十六条 市财政每年将整合各类资金,用于支持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保护和推广,以提升泸州酒知名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泸州酒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八条 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获准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复查一次,重点抽查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的符合性和一致性,并可根据复查情况实施加大复查频次等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泸州酒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市、区县农业部门对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使用的食用农产品原料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照泸州酒质量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标志的,由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持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应按证书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二十二条 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从事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按相关程序和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