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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与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发〔2013〕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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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9-26 05:07:50  来源: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2606
核心提示:现将《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与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乌政办发〔2013〕101号
发布日期 2013-11-05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wulanchabu.gov.cn/information/wlcbzfw1508/msg103367542392.html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与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5日
 
  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兰察布马铃薯”生产、经营和管理,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第10164453号认定发布。“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方正行楷繁体 “乌兰察布马铃薯”、大写拼音字母WuLanChaBuMaLingShu及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字样共同组成横放式标识体,字间有间距,具体书写格式如下:
 
  乌兰察布马铃薯
 
  WuLanChaBuMaLingShu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条 “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为乌兰察布市马铃薯协会,享有对“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权。市政府成立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乌兰察布市马铃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单位包括市农牧业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乌兰察布市马铃薯协会负责制定《“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二章  种植区域及品质特点
 
  第四条  “乌兰察布马铃薯”种植于集宁区、卓资县、化德县、商都县、兴和县、凉城县、四子王旗、察右前旗、察右中旗、察右后旗、丰镇市11个旗县市区,共计73个乡镇,稳定在400万亩左右。
 
  第五条  “乌兰察布马铃薯”的品质特点为:个头大,品质好,营养成分丰富(淀粉含量为15-24.25%、蛋白质含量为1.18-2.44%、糖类含量为1.5%左右、矿物质含量为1.1%左右)。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  商标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商标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1.享有“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和管理权;
 
  2.依法收缴商标使用费;
 
  3.对商标使用者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督;
 
  第八条  商标持有人须履行以下义务:
 
  1.维护商标品牌形象;
 
  2.对商标及商标使用人进行宣传;
 
  3.对商标使用人的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进行指导和培训;
 
  4.对商标使用者的经营环境进行维权保护。
 
  第四章  商标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人(以下简称商标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制“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字样组合图案,利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马铃薯产品宣传,优先参加各级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办或协办的国内外经贸洽谈活动和信息交流活动;
 
  2.“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及防伪标识与许可企业的自主商标及其它认证标识可同时使用。多个商标同时使用时,“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作为母商标放在显著位置,其他商标、认证标识应放在次要位置,在“乌兰察布马铃薯”商标下方应标注许可使用证号。
 
  3.有权在国内外经贸洽谈活动中将“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其产品品质证明;
 
  4.在知识产权保护、商标维权等过程中,与商标持有人享有同等权利;
 
  5.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及相关事宜有知情权。
 
  第十条  商标使用人须履行下列义务:
 
  1.商标使用人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先告知商标持有人,并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2.接受工商、质监等部门和商标持有人对其经营的马铃薯按批次进行不定期检测和监督;
 
  3.对所经销马铃薯来源、批次、数量、去向等建立档案台账备查;
 
  4.指定专人负责“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使用,确保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借、不转售。
 
  第五章  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使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向商标持有人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经销“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样品;
 
  4.公司(个人)近三年的销售情况;
 
  5.商标持有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备一定加工能力和管理水平的个体工商户,可在商标持有人指定的企事业单位监管下使用商标。
 
  第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自收到商标使用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予以受理,发给《“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者,提出改进意见,允许申请人在一年内重新申报一次。
 
  2.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下达书面批复,并通知申请人办理以下事项:
 
  (1)领取《“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2)签定《“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领取《“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未获准的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20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述,商标持有人应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受理意见,并视情况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使用人须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商标持有人重新申请续签合同,逾期不申请者,视其自动放弃使用权。
 
  第十五条  “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实行准用证制和授权区域代理制,具体代理方式由乌兰察布市马铃薯协会拟定,报市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  乌兰察布市马铃薯协会是“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定期不定期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监督,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第十七条  未经乌兰察布市马铃薯协会许可,擅自在马铃薯产品及包装物上使用与“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相似字样的单位或个人,乌兰察布市马铃薯协会可会同工商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规定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未取得《“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门牌或包装物上印制“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字样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  商标持有人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批次抽样检测商标使用人经销的“乌兰察布马铃薯”,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以“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  商标使用人必须在包装物上加贴防伪信息标识,作为鉴别使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真实性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乌兰察布市马铃薯协会要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和电子监管网,管理者和消费者可采取手机短信、上网查询等方式查询真伪,追溯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商标使用人不得将不符合“乌兰察布马铃薯”产品质量标准的马铃薯装入“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包装物中进行销售。否则,商标持有人有权收回其《“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并提请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商标持有人在商标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建议权和处罚权。
 
  第六章  申请使用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乌兰察布市行政辖区内范围;
 
  2.获准使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执行标准》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生产环境、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3.使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马铃薯加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企业应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无质量事故和不良信用记录;要有能正常使用的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料与成品仓库和质量控制仪器设备等保证马铃薯品质的基础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要有与“乌兰察布马铃薯”品牌生产量相适应的优质马铃薯生产基地。
 
  第七章  包装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包装物实行统一管理使用,销售和印制企业经招标审核确定。
 
  第二十六条  “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粘贴在包装物上。
 
  第二十七条  取得“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具有自主产品商标的,设计的“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包装物经商标持有人审核许可后,到通过公开招标确认的有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
 
  第二十八条  对无产品商标的营销户、但取得“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资格的,应使用商标持有人统一印制的包装物。
 
  第八章  商标费用收取、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销“乌兰察布马铃薯”的企业、个人使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必须缴纳商标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马铃薯经销者所使用商标的年马铃薯经销额的1%缴纳。
 
  第三十条  “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费主要用于“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维权、服务和宣传等。
 
  第九章  保护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在乌兰察布市范围内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由乌兰察布市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相关部门配合。重点对乌兰察布马铃薯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质量特色、质量等级、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不符合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执行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或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产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对获准使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者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执行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销售等商业活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应采取使用者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使用者年度报告采取每两年提交自查申报表,由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使用者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使用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停止其使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三十五条  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规定取消其使用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资格。
 
  第三十七条  从事乌兰察布马铃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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