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清质监[2011]46号)

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清质监[2011]46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9-26 16:37:53  来源:清远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24
核心提示:《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经清远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发布单位
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清质监[2011]46号
发布日期 2011-04-25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gdqy.gov.cn/0128/202/201311/7382fba0b6f344118d57fbe217866a69.shtml
  《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经清远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1年4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三章   专用标志和证书的管理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章   附则
 
  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清远鸡生产经营秩序,保障清远鸡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加工、销售清远鸡活动和实施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远鸡”是指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清远鸡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95号公告)划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且符合《清远鸡质量技术要求》养殖的清远鸡。
 
  第四条  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清新县、佛冈县、英德市等4个县(市)现辖行政区域(即东经112°34′至113°54′,北纬23°26′至24°38′区域)。
 
  第五条  使用“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生产者,其产品应符合清远鸡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质量技术要求,遵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规定,并获得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六条  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养殖的肉鸡,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不得称为“清远鸡”。禁止伪造、冒用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七条  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可申请使用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具体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养殖户的积极性,发挥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九条  清远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工作,由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五章有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与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负责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拟定和实施全市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规划和计划。
 
  (三)对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养殖、技术工艺、产品质量、标志标签、包装等进行管理。
 
  (四)受理生产者提出的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管理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
 
  (五)建立、管理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实施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管理需要的整体事项。
 
  (六)负责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负责组织对清远鸡产品质量进行监测、检验工作,对包装、标识、标志等进行监督。
 
  第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清远鸡养殖环境、技术工艺的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协调做好清远鸡交易监管场所地址的确定工作;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清远鸡的安全监测工作;负责对清远鸡生产者、养殖地、养殖面积、饲料、种苗来源、水源和养殖数量等信息进行登记和管理。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清远鸡地理标志保护的职责。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清远鸡行业协会,鼓励和支持生产者加入清远鸡行业协会。清远鸡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章  专用标志和证书的管理
 
  第十二条  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是国家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该专用标志在制作和印刷过程中已设置防伪功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当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按相关程序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批准和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否则,不得以“清远鸡”名义进行生产和销售。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须填写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水源合格证明、饲料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获准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者,有权在其生产的清远鸡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产生,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质检科函[2006]45号)中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按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规定组织印刷。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有关规定,报国家质检总局,注消其使用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质量技术要求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清远鸡专用标志的;
 
  (三)虚报生产数量,使用印有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地理标志产品的;
 
  (四)倒卖印有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包装物的;
 
  (五)严重影响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未取得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相同产品名称或者易产生误解的产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要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中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或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不得将证书或标志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获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应遵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接受质检总局或省质监局的监督抽查。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清远鸡生产环境应按照规定标准养殖、生产,并建立养殖、生产台帐。生产台帐应记载下列内容:种苗的来源、规格、养殖数量和日期、疾病防治和药物使用记录、饲料来源、生产地点、生产数量和日期及销售对象。禁止伪造生产台帐。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清远鸡时,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标准的场地、检验人员和管理制度,验明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凭证,并建立相应的收购和生产销售台帐。销售台帐应记载下列内容:每批收购清远鸡的来源、数量、规格、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帐。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经销清远鸡,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
 
  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于出口的清远鸡,其养殖、加工、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清远鸡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经销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储养条件。
 
  (三)经企业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从事清远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广东 
 标签: 地理标志产品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3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09)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1)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7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