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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京平政发〔201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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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9-26 04:36:34  来源: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521
核心提示:为有效保护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积极推进平谷大桃地理标志规范使用,提升平谷大桃知名度、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特制定《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发布单位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平政发〔2016〕16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6-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bjpg.gov.cn/publish/portal0/tab189/info61740.ht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积极推进平谷大桃地理标志规范使用,提升平谷大桃知名度、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特制定《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平谷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平谷大桃生产和销售的单位、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平谷大桃是指在平谷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的具有平谷大桃特征、品质符合平谷大桃产品标准的桃。其他产区生产的桃不得称之为平谷大桃。
 
  平谷大桃具体保护品种和范围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为准。
 
  第四条  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简称平谷大桃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及规定的内容组成。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的使用应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平谷区成立“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区政府主管农业副区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区农委、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果品办、区农业局、区科委(知识产权局)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负责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平谷大桃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工作。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理标志保护管委办”)、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理标志保护办”)和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
 
  (一)地理标志保护管委办设在区农委,具体职责如下:
 
  1.组织召开保护管理委员会会议;
 
  2.制定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计划;
 
  3.通报有关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4.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5.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平谷大桃》北京市地方标准、质量技术要求等。
 
  (二)地理标志保护办设在区质监局,具体职责如下:
 
  1.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2.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平谷大桃》北京市地方标准、质量技术要求等;
 
  3.负责将平谷大桃专用标志使用申请材料上报市质监局,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后,颁发《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并登记注册;
 
  4.负责对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以及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5.依法对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查处:
 
  (1)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平谷大桃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2)不符合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平谷大桃地理标志名称的;
 
  (3)使用与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
 
  (4)扩大范围使用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的,转让、转借、出租、出售平谷大桃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在产品包装上印刷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等其它违规使用行为的。
 
  6.依法受理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的投诉和举报;
 
  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能。
 
  (三)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设在区果品办,具体职责如下:
 
  1.协助地理标志保护办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2.协助地理标志保护办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 平谷大桃》北京市地方标准、质量技术要求等;
 
  3.负责对平谷大桃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管理,组织开展产品质量自查,协助质监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4.负责对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以及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报表的日常管理;
 
  5.协助地理标志保护办做好受理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的投诉和举报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辖区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及平谷大桃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1.协助地理标志保护办组织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2.协助地理标志保护办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 平谷大桃》北京市地方标准、质量技术要求等;
 
  3.对使用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平谷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绿色食品认证和有机食品认证中的至少一个认证,按程序申请,经审核、批准、登记后,方可使用;未经审查合格并登记注册的,不得使用平谷大桃专用标志。
 
  在平谷区保护地域范围以外所生产的桃,不得使用平谷大桃专用标志。
 
  第八条  申请使用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地理标志保护办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平谷大桃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平谷大桃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人资质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或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内检员证书原件、复印件(其中无公害农产品内检员证书须经由北京市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事务中心组织颁发);
 
  (五)产品产自平谷地域范围的证明(产地地域范围需注明与产品认证中的产地一致,并同时加盖产地所在村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的公章);
 
  (六)符合产品标准的检测证明材料,包括:
 
  1.最近生产周期的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2.最近生产周期的产品检测报告;
 
  (七)果品质量安全控制措施,包括组织机构设置、岗位分工,管理制度(生产操作规程,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措施,投入品采购、管理、使用,产品采收管理等);
 
  (八)最近生产周期生产记录(含药剂、肥料等投入品使用记录);
 
  (九)申请人为合作社的,还应提供社员名册及与农户签订的协议(协议须包含投入品使用要求、果品安全等内容)。
 
  第九条  申请使用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向地理标志保护办提出申请后,地理标志保护办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上报市质监局,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后,地理标志保护办予以颁发《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并登记注册。
 
  第十条 《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由地理标志保护办统一制作、发放,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保护办指定印刷单位定量发放。
 
  第十一条  每年年初,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的使用单位或个人要将使用包装、标识的计划说明、使用数量及情况报地理标志保护办核准并备案。使用平谷大桃专用标志销售的大桃产量不得超过进行有关认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绿色食品认证和有机食品认证)时申报的产量。
 
  第十二条  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的使用单位或个人须建立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并登记使用记录。
 
  第十三条  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平谷大桃专用标志。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或者在2年内未使用平谷大桃专用标志的,地理标志保护办按规定上报市质监局,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平谷大桃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平谷大桃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四条  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对标志使用单位或个人的生产过程进行行业管理。
 
  检查中存在下列情况的,转交地理标志保护办或相关部门处理:
 
  (一)未配备相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二)未建立果品安全质量控制措施、果品日常生产记录、投入品出入库记录、投入品废弃处理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并保存生产记录、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三)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果品生产相关标准要求;
 
  (四)农药使用未按安全间隔期规定使用;
 
  (五)原产地地域范围发生变化、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不达标;
 
  (六)产品质量安全指标检测不合格;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
 
  (九)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不在有效期内。
 
  第十五条  平谷区行政区域内的其它果树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京平政发〔2006〕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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