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质监局一分局,鼎城区、桃源县、临澧县、安乡县质监局及相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管工作,根据湖南省质监局《关于对湘珍珠葡萄等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函》(湘质监函﹝2013﹞275号)和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武陵区申报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复》(常政函﹝2012﹞91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制定《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并于2014年4月23日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登记,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年4月24日
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常德酱板鸭的质量和特色,保护常德酱板鸭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湘珍珠葡萄、常德酱板鸭、 罗代黑猪、祁东酥脆枣、大通湖大闸蟹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以及《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武陵区申报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复》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以下简称常德酱板鸭),是指在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的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内,采用本地母麻鸭作为主料,通过传统特殊工艺和科学配方生产加工而成,具有色香俱佳、骨肉酥香、回味悠长等特点,经审核批准并以地理名称命名的常德地方特色食品。
第三条 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属常德市人民政府所有。武陵区人民政府根据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武陵区申报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复》(常政函〔2012〕91号)的授权行使管理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四条 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产地范围为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东郊乡、东江乡、河洑镇、丹洲乡、芦荻山乡、南坪岗乡和城东街道、城南街道、城西街道、城北街道、三岔路街道,以及鼎城区武陵镇,桃源县漳江镇、陬市镇、青林乡,临澧县安福镇、佘市桥镇、望城乡,安乡县深柳镇、黄山头镇、大鲸港镇共22个乡镇(街道) 。
第五条 常德酱板鸭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的产地范围内进行。常德酱板鸭的生产、销售、保护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武陵区、鼎城区、桃源县、临澧县、安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常德酱板鸭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保护经费,建立保护工作责任制,并对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参与常德酱板鸭的保护工作。引导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经营,依法经营,共同保护常德酱板鸭品牌。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
第八条 成立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由市质监局分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武陵区、鼎城区、桃源县、临澧县、安乡县人民政府分管质监工作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市质监局法规宣传科、市质监局一分局、鼎城区质监局、桃源县质监局、临澧县质监局、安乡县质监局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主要负责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管的组织、协调工作。
委员会下设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保护办),武陵区人民政府分管质监工作负责人兼任主任,市质监局一分局主要负责人为副主任,保护办设在市质监局一分局。保护办的主要职责:负责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日常监管工作;负责组织制订和实施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制修订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的相关标准;负责保护区范围内常德酱板鸭生产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受理、初审和专用标志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常德酱板鸭的宣传推广,提高常德酱板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九条 相关县区质监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条 获准使用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和湖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常德酱板鸭》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场所、生产工艺、产品质量、产品标注标识与实物一致,符合规定要求。生产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索票索据制度,建立原料采购、生产及产品销售台账。
生产者有权获得常德酱板鸭保护管理的相关信息,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 常德酱板鸭销售时应附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未附有专用标志的,不得以常德酱板鸭名义销售。
常德酱板鸭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
常德酱板鸭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志的使用说明,可以在销售场所使用常德酱板鸭专用名称。销售非常德酱板鸭,不得使用常德酱板鸭专用名称。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公告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相似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公告批准的专用标志产品。
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其它酱板鸭生产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酱板鸭产地,不得使用常德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审批、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常德市保护的产地范围内的常德酱板鸭生产者,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保护办提出常德酱板鸭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经保护办组织专家现场审查、网上公示后,再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及专用名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生产场所位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地域范围内;
(三)用于生产加工常德酱板鸭的原料鸭均产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符合湖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常德酱板鸭》的规定;
(四)按照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组织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都符合湖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常德酱板鸭》的规定;
(五)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且能持续保持正常的生产活动;
(六)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十五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所在县(区)畜牧兽医水产部门出具的产品原材料麻鸭产自保护区范围的证明;
(四)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常德酱板鸭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保护办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并根据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按照《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现场核查记录表》的规定要求,进行现场审查。
初审合格的,由保护办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依次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复审和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公告后,其申请人即可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按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常德酱板鸭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常德酱板鸭”文字组成,具体由保护办按要求设计并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九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以在其生产的常德酱板鸭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中使用专用标志。
专用标志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承担专用标志印制任务的单位应经保护办备案;专用标志使用单位不自行印制防伪专用标志的,按年度向保护办申报核定印制专用标志数量,由保护办统一组织印制。
第二十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保护办申报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和报告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保护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准使用专用标志计划,并将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汇总后报市、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常德酱板鸭生产、销售台帐、原材料收购台账。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护办负责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日常监管及协调工作,相关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常德酱板鸭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内容。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负责常德酱板鸭产品检验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含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常德酱板鸭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常德酱板鸭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常德酱板鸭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常德酱板鸭的;
(四)未建立原料采购台账和生产、销售台账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并报保护办备案: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达不到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
(三)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五)在常德酱板鸭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含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保护办,并由保护办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常德酱板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严禁弄虚作假。
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