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政食安办发〔2017〕16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政食安办发〔2017〕16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9-19 09:18:36  来源: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782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的要求,市政府食安办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哈尔滨市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文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哈政食安办发〔2017〕16号
发布日期 2017-08-15 生效日期 2017-08-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hrbfda.gov.cn/xxgk/sjwj/2017/09/7995.html
各区、县(市)政府,市食安委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的要求,市政府食安办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哈尔滨市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文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政府食安办
 
  2017年8月15日
 
  哈尔滨市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食品摊贩登记行为,加强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食品摊贩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高效、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
 
  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对食品摊区进行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和程序
 
  第八条 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建档,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第十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卡。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申请登记卡,应当按照经营方式和经营品种提出。
 
  经营方式分为食品销售和食品制售,存在多个经营方式的,可据实逐一填写。
 
  经营品种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熟食)、食用农产品销售(水果、蔬菜类,鸡、鸭、鹅等禽肉类,水产品类,猪、牛、羊等畜肉类);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
 
  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如实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摊贩应当携带、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食品经营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记载的经营方式、经营品种、联系方式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食品摊贩管理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卡。
 
  食品摊贩变更姓名、变更经营摊位的,按照新登记卡办理。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登记卡办理。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申请补发。补发的登记卡编号、有效期及登记事项不变,登记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停止食品经营的,由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十九条 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摊贩登记卡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有关材料、发卡情况及时归档。
 
  第三章登记卡格式和填写要求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样式由哈尔滨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食品摊区管理单位负责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社会信用代码)、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电话、有效期、编号、食品摊贩照片、登记单位、登记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姓名应与食品摊贩身份证标注的姓名保持一致。
 
  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身份登记的,名称应与营业执照名称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身份证号码应与食品摊贩身份证号码保持一致,社会信用代码应与营业执照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摊位号应与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划定的经营位置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区管理单位为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和机构。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为食品摊区所在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
 
  第二十七条 联系方式为食品摊贩经营者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电话应统一填写食品摊区管理单位的受理投诉电话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31”。
 
  第二十九条 有效期为自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核准登记卡生效之日起,核准有效期按一年计算。要求食品摊贩终止经营行为的具体日期,有效期不得大于一年。
 
  第三十条 编号由行政区名称(县标注到乡、镇)、食品摊区简称、4位年度代码、4位顺序码组成。
 
  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按照准予登记的先后顺序,依次编写登记卡的流水号码,一个顺序码只能对应一个食品摊贩登记卡,且不得出现空号。
 
  变更登记事项的或需补发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应保持原编号不变。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照片为食品摊贩本人3寸免冠彩色照片。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身份登记的,照片为主要从业人员本人3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三十二条 登记单位为发放《哈尔滨市食品摊贩登记卡》的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全称,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三条 登记日期为食品摊区管理单位签发核准的日期。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的登记事项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市食品摊贩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
 
  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是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2927)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5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