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9-06 09:28:42  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3183
核心提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发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7-09-01 生效日期 2018-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法律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将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在第五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修改
 
  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修改
 
  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区: 中国 
 标签: 行政处罚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226)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36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