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局《关于食品生产企业检验设备校准问题的请示》(庆食药监食生﹝2017﹞129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药监食监一﹝2016﹞103号,以下简称《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自行对原辅料及出厂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具备审查细则规定的检验设备设施,性能和精度应当满足检验需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通则》附件2第2.9)规定,自行检验的,应当具备与所检项目相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设备。检验室应当布局合理,检验设备的数量、性能、精度应当满足相应的检验需求。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第六十八条规定:建立检验设备管理制度,应有检验设备台账及设备使用记录,定期校准、维护检验设备和设施,保持检验设备的准确有效运行。
因此,在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工作中,判定企业检验设备性能、精度是否满足检验需要,审查细则已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审查细则规定并结合具体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进行综合判定;尚无审查细则或者审查细则没有规定的,可以参考已出台的审查细则,根据审查通则结合具体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进行综合判定。
此复。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9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