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省局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5月25日
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本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具体包括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保障、生产环境条件保持、生产过程控制、检验管理、不合格品管理与事故处置、自查与主动报告以及接受监督与管理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情况纳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全面负责。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为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和落实本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负责建立健全本企业食品安全责任制,将本规定要求的各项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人;
(三)负责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内部食品安全自查,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五)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六)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七)负责协调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
(八)负责提供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所需的资源和条件保障;
(九)负责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在原料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检验控制以及运输和交付控制等重要环节的关键岗位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原则上按以下数量配备:企业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3-5名;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不低于3%的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未受到从业禁止。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并明确其食品安全责任。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还应根据有关要求设立相应的研发机构和研发技术人员。
第十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中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针对不同人员制定和实施年度食品安全培训考核计划。培训考核内容应至少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有更新时,应及时开展培训。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每年应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等内容的集中培训并考核。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对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岗前培训,加强对原辅料查验、食品添加剂管理、卫生清洁、出厂检验等关键人员的培训。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培训档案,评估培训效果,做好培训记录。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三章制度保障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制定涵盖本企业食品生产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符合本企业生产特点,涵盖各项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人员、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和记录要求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由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实施,并注明审批人、审批日期和实施日期,确保各相关场所使用的制度文件均为有效版本。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原则上应包括:
(一)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四)食品加工人员卫生管理制度;
(五)培训与考核制度;
(六)文件和记录管理制度;
(七)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八)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九)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制度;
(十)化学品使用制度;
(十一)防止化学污染和物理污染管理制度;
(十二)仓储和运输管理制度;
(十三)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十四)实验室管理制度(如有实验室);
(十五)食品生产卫生管理制度;
(十六)虫害控制管理制度;
(十七)废弃物管理制度;
(十八)设备保养和维修制度;
(十九)不合格品管理及食品召回制度;
(二十)食品安全信息主动报告制度;
(二十一)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二十二)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二十三)标签标识管理制度;
(二十四)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收集制度;
(二十五)标准管理制度;
(二十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制度。
第四章生产环境条件保持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各类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及GB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持续保持规定的生产环境条件。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还应持续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厂区周边环境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分析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确保厂区不受到污染。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环境条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条连续停产3个月以上的食品生产企业,在复产前应主动按照生产许可审查的要求,对生产环境条件进行自查,做好记录备查。复产应满足生产许可要求。
第二十三条厂房内设置的检验室应与生产区域分隔,并加强检验区域的安全防护和人员管理,确保化学制剂或废弃物不污染生产区域环境。除清洁消毒必需和工艺需要,不得在生产区域使用和存放可能污染食品的化学制剂。
第五章生产过程控制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措施,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二十五条禁止生产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对其原辅料购进、生产过程、产品检验和销售去向等如实记录,保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鼓励食品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追溯体系。不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可采用纸质记录等实现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专人负责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领用和配比使用时应准确计量、做好使用记录。食品添加剂还应专区专柜管理。食品原辅料与清洁剂消毒剂应明显标示、分隔分类存放。食品原料及成品库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八条鼓励食品生产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各类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及GB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等的要求进行生产过程控制,并根据产品特点确定关键控制环节进行微生物监控、物理污染控制和化学污染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污染风险。特殊食品的生产还应符合良好生产规范以及注册或备案的要求。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GB7718《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对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进行标示。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标签标识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严格依据相关标准和许可范围组织生产,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和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许可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采用安全无害的容器、工具和设备贮存、运输、装卸食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六章检验管理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属于新食品原料或者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的,食品生产企业应提供有关原辅料的证明材料。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进口原辅料应有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批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需开展半成品检验或在线取样检验的,食品生产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和判定标准,并适当增加检验频次,确保过程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情况、产品保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以有效验证生产过程中的控制措施。净含量、感官要求以及其他容易受生产过程影响而变化的检验项目的检验频次应大于其他检验项目。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通过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检验留样应妥善保存。
第七章不合格品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八条对于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并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要求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三十九条对于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生产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按照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指导,完善处置方案。
第四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生产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记录,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章自查与主动报告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本规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自查清单(表),按照管理人员日常检查、月度环节自查、季度企业排查、年终开展总结的准则要求,履行日常检查职责。自查发现的问题应主动整改,自查及整改过程等应记录建档,自查结果应在适当场所明示。
第四十三条除食品安全自查外,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还应每季度对其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复配添加剂配方发生变化的,按照相关规定报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动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即时报告:
(一)连续停产3个月及以上的;
(二)连续停产3个月及以上的复产的;
(三)原辅料入厂查验发现涉嫌非法添加、病死肉或来源不明具有食品安全隐患等重大不安全因素的;
(四)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涉及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
(五)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企业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发现问题、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抽检发现问题以及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的,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动报告整改或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在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中对主动报告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要求。
第九章接受监督管理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有责任和义务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各项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将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食品安全自查和整改情况,及监管部门出具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食品安全信息在企业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参加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交流沟通活动。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接受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五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听取消费者对其产品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并安排专人记录和处置消费者投诉举报。
第五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一般采用抽查的方式督导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检查方式包括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依法对企业生产的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可依照本规定制定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清单(表)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属地负责、依法行政、客观公正、信息公开”的原则。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全省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七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食品生产企业应限期改正,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五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风险提示:
(一)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可能导致风险隐患的;
(二)国家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安全问题涉及到我省相关行业,经确认后需要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风险提示的;
(三)有关部门通报、媒体曝光等涉及的食品安全问题,相关食品生产企业可能存在同类问题的;
(四)其他需要风险提示的情形。
第六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规劝:
(一)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可能导致出现违法行为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存在管理不规范问题,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经确认后需要对其进行规劝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负责人对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认识不到位,需要教育、督促整改的;
(四)其他需要规劝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记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违反法律法规的还应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
(一)发现隐患,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
(二)存在违反责任规定,经风险提示、规劝后未及时纠正的;
(三)连续两次各级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四)风险监测中发现涉嫌非法添加行为,或存在潜在风险隐患的;
(五)对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提供有效保障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能履职尽责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
(八)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予曝光。违反法律法规的还应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
(一)存在明显食品安全隐患,且对整改(纠正)意见拒不接受的;
(二)未建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体系的;
(三)未建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或自查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各项监督管理工作的;
(五)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不提供保障条件,或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依规履职进行阻挠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需要曝光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可视情况调高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有1次及以上国家或者省级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食品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对严重失信者,除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原料;
(四)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
(五)使用和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生产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联合惩戒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追究情况纳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食品生产企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指导、督促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对依照本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六十八条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培训宣贯、搭建平台、行业指导,推进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定由各地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