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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农委规〔20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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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5-04 14:47:29  来源: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  浏览次数:2765
核心提示:为推进绿色食品规范发展,依据《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省农委制定了《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要求,强化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创新工作机制,认真抓好落实,促进我省绿色食品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黑农委规〔2017〕4号
发布日期 2017-05-03 生效日期 2017-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dzzw.hljagri.gov.cn/zwgk/dzzw/gfxwj/201705/t20170503_716180.htm
各市(地)、县(市、区)农委(农业局):
 
  为推进绿色食品规范发展,依据《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省农委制定了《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要求,强化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创新工作机制,认真抓好落实,促进我省绿色食品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
 
  2017年5月3日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食品的管理,确保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树立绿色食品大省形象,根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具体负责绿色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森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管理工作,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依据农业部制定的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制定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生产技术规程。
 
  第二章 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受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办公室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委托,负责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要求规范生产行为,接受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基地产品质量安全,并对基地原料产品质量及信誉负责。建立完整的基地管理工作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基地创建材料、验收材料、续展材料、《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证书》复印件、年度检查材料、产品质量抽检材料和风险预警材料等。
 
  第六条 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实行年度检查制。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每年组织对本辖区内获证基地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年度检查主要检查基地产地环境、生产投入品、生产管理、质量控制、档案记录、产品预包装标签、产业化经营等情况。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后完成年度现场检查报告并签字负责。
 
  第七条 基地检查结论分合格、整改和不合格三个等级。结论为整改的,基地建设单位必须在接到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报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复查。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并做出结论。三个月内不提出复查申请或复查不合格的,由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请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建议取消其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结论为不合格的,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及时报请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建议取消其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
 
  第八条 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每年制定抽检计划,委托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对认证基地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基地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完成产品质量抽检。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不合格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绿色食品标志的申请和使用
 
  第九条 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本省范围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考察和申请材料初审工作。
 
  第十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生产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或条件:
 
  (一)产品或原料的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料、水产养殖、山特产品采集和人工培植及食品加工,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使用准则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
 
  (四)生产绿色食品专用的生产资料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登记;
 
  (五)产品包装、储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储运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专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二)经营的绿色、有机食品不少于总量的70%;
 
  (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绿色食品基础知识培训,具备绿色食品标志鉴别能力。
 
  (四)所经营绿色、有机食品的有效期内的证书及2年内的产品检测报告。
 
  (五)专营单位应与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签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协议书》;
 
  (六)专营单位自觉接受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业务方面的检查和指导,填报绿色食品商业情况统计表,并提交年度经营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被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派两名以上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实地考察;
 
  (三)考察合格的,由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申请人所在的产地和经营场所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根据考察情况及环境监测与评价结果,对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五)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指定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监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委托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六)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对产品和经营场所终审合格后,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同意,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名称、商标、地址、产品名称、范围或者其他事项;
 
  (三)转让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四章 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卫生规范;
 
  (三)有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山特产品采集、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全程管理档案;
 
  (四)有两名以上培训合格的绿色食品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实行清洁生产。
 
  第十七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适时推介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于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绿色食品生产的种子、种畜、种禽、种苗、食用菌种等,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品种审(鉴)定机构审(鉴)定的优良品种,且不能含有任何非法转基因成分。
 
  第十九条 绿色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绿色食品包装标准,对绿色食品本身没有污染。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含标签、说明书、合格证等,下同)的单位,应当到有《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二十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专卖商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绿色食品生产企业或具备经营资格的批发市场进货;
 
  (二)提供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出示相应的绿色食品质量证明;
 
  (三)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四)凡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期限的产品,不得继续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
 
  第五章 绿色食品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绿色食品生产者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五条 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建议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地区: 黑龙江 
 标签: 食品产业 绿色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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