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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食药监食流〔201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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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3-17 08:06:19  来源: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526
核心提示:为加强我省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食品销售行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证食品安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制定了《河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豫食药监食流〔2017〕23号
发布日期 2017-02-17 生效日期 2017-02-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hda.gov.cn/directory/web/WS01/CL0568/18498.html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我省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食品销售行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证食品安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制定了《河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通信管理局
 
  2017年2月17日
 
  河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食品销售行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销售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销售,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网络食品销售,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销售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互联网食品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的义务
 
  第七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项目从事食品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销售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八条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进行网站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网站备案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可以通过自建网站从事网络食品销售,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销售。
 
  第十条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销售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十一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发生变更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的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应当能够满足保障所经营或贮存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互联网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及交易。
 
  第十四条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十五条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及其他合格证明,并留存相关资料。
 
  经营进口食品的还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十八条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做好停止生产销售和通知情况记录。食品销售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销售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检和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网络经营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第三方平台服务。
 
  第三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食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督促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在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不合格食品的相关信息时,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食品质量抽检制度,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切实保障平台内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身份认证、质量安全认证、信用评价、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服务,提高第三方平台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追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三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销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对自营食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记,以区别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网络食品销售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直管县(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的食品销售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所在地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所在地、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所在地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违法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食品销售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抽检。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四十四条 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采取停止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无法联系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四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食品安全法》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应建立长效联动机制。涉及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法违规造成严重后果需停止运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并做出责令停业等相应处罚后按规定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函请该违法违规平台许可或备案地省通信管理部门依法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商停止其接入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食品销售,不包括网络订餐活动。
 
  第五十条 对食品摊贩的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 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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