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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农业局关于农资和农产品监管“黑名单”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江农〔2014〕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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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3-10 01:52:07  来源:江门市农业局  浏览次数:1585
核心提示:为加强农资和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效推进农资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局特制定《江门市农业局关于农资和农产品监管“黑名单”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江门市农业局
江门市农业局
发布文号 江农〔2014〕131号
发布日期 2014-09-09 生效日期 2014-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7-10-01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jmagri.gov.cn/zhengwu.asp?ID=63513&ClassID=97
各市(区)农业局,蓬江区农林和水务局、江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局有关科室、事业单位:
 
  为加强农资和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效推进农资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局特制定《江门市农业局关于农资和农产品监管“黑名单”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门市农业局
 
  2014年9月9日
 
  江门市农业局关于农资和农产品监管“黑名单”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资和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效推进农资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农资和农产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农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资和农产品监管“黑名单”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药、农药、种子、肥料、农机具等农资及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本办法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 生产经营假劣(或不符合产品标准)农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货值金额较大,单位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个人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两年内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二) 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 两年内农资生产企业的产品经省、市监督抽检两次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 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的证据资料,以及拒绝行政处罚、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六)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黑名单”实行动态个案评定和发布管理制度。
 
  (一)组织领导。市农业局成立的农资和农产品“黑名单”管理工作小组统筹协调“黑名单”动态个案评定和发布管理的各项工作。工作小组下设的办公室负责个案评定与信息发布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信息公布。对报请公布的“黑名单”,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市农业局在江门农业信息网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七条  “黑名单”实行定期销榜管理制度。
 
  (一) “黑名单”有效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两年,期限从公布之日起计算。
 
  (二)销榜申请。“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或者经行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确定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当事人向市农业局提出销榜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销榜核查。市农业局在收到销榜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查,出具是否同意销榜的核查意见。
 
  (四)销榜公布。对已整改到位且两年内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报市农业局在江门农业信息网予以公布撤销黑名单管理。
 
  第八条   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在规定时间未提出销榜申请或者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整改不力的,农业部门可以将“黑名单”公布期限延长两年;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农业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九条  农业部门除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还应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农业部门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重点监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标。
 
  (二)被列入“黑名单”的,其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及产品三年内不得参加农业部门组织的各种评先、选优活动。
 
  (三)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农业部门不受理“黑名单”有效期限内申报各级财政扶持项目。
 
  第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农业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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