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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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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3-06 03:55:32  来源: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770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发布日期 2022-08-03 生效日期 2000-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关联法规: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

(一)用于防治蔬菜病和虫、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药剂;

(二)调节蔬菜或者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三)用于蔬菜的防腐保鲜剂;

(四)提高上述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蔬菜使用农药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对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加强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和施药技术水平,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

鼓励蔬菜生产者应用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降低蔬菜的农药残留量,减少农药对土壤的污染。

第八条?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所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

蔬菜生产者在配药和施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禁止将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植蔬菜。

第十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才能采收、销售。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销售无产地、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田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蔬菜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采收。经检测合格的蔬菜,可以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标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蔬菜经营场所的农药残留量检测网点建设,并负责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蔬菜经营者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报告当地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配送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加工,加工过程中不得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食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因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的蔬菜,或者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加工、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按照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检测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蔬菜农药残留量进行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新药剂田间试验示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禁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或者在加工过程中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造成中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上使用违禁农药或者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违禁农药;

(三)采收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南京市 
 标签: 农药 蔬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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