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6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8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二、对《南京市献血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献血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采供血专业队伍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由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绿化园林、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血站、医疗机构未履行献血者信息保密义务,造成信息泄露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三、对《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红十字会、通讯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制定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建立严重失信单位黑名单制度和公示制度”。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示”修改为“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建设和运行;”
(六)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二)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
(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救护车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有条件让行而拒不让行的,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可以将阻碍救护车通行的情形通过视频记录固定证据,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让行或者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公安机关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九)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急救网络医院对急救站(点)采取个人承包或者变相承包形式运营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四十八条中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
四、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修改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蔬菜基地及产品”。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报告当地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禁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或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造成中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南京市献血条例》《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