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农业局,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厅各单位:
《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宣传并贯彻实施。
浙江省农业厅
2017年1月19日
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促进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信“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管、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教育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黑名单”管理是指对严重违反农业投入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采取公开曝光、重点监管和失信惩戒等措施,促使其纠正违法行为、增强守法意识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从事种子、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六类农资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五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管理:
1.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3.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含)以上的;
4.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5.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五万元(含)以上的;
6.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的,或者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药,货值金额五万元(含)以上的;
7.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
8.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
9.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10.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11.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12.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13.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4.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货值金额五万元(含)以上的;
15.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经营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货值金额五万元(含)以上的;
16.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含)以上的;
17.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18.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19.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含)以上的;
20.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含)以上的;
21.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五万元(含)以上的;
22.生产、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五万元(含)以上的;
23.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或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或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货值金额五万元(含)以上的;
24.以欺骗、贿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许可、审定或登记证明的;
25.从事农业投入品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非法经营货值金额在五万元(含)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含)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含)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全省“黑名单”信息汇总、审核、对外发布等工作;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黑名单”的汇总、审核、上报等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黑名单”信息的上报、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及时收集辖区内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失信信息,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内容之一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在行政处罚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填写《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信息表》,并书面通知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所辖区域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末汇总并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地上报的失信“黑名单”,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浙江农业信息网对外发布,并报送“信用浙江”平台。
第九条 失信“黑名单”公布的信息包括发布机关名称、失信“黑名单”项目名称、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布时间、公布期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处罚文号、处罚时间、处罚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
第十条 失信“黑名单”信息公布期限为三年,以发布之日起计算。公布期限届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信息在浙江农业信息网公布的失信“黑名单”中删除,转为信用档案资料保存。
第十一条 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失信“黑名单”公布六个月后,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认为其失信行为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填写《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信用修复申请表》。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或涉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失信“黑名单”不予修复。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应当及时组织审核,经审核认为整改到位的,应当对拟修复的失信“黑名单”信息进行公示,公示可选择当地相关门户网站或主要媒介,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结束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主体。作出准予修复决定的,及时将修复决定逐级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删除浙江农业信息网上相关失信“黑名单”信息,并报省信用办备案。
经审核认为整改不到位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申请主体。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并追踪整改情况,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应主动书面报告整改结果,直至达到整改要求;
(二)实行重点监管,扩大农业投入品抽检范围,增加抽检频次;
(三)公布期内限制财政支农项目的申报;
(四)公布期内取消农业系统的各种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信用监督,健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监督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的执行,发现违反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况,可向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51.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
信息表
2.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
信息汇总表
3.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
信息公布表
4.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
信用修复申请表
5.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
信用修复信息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