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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关于发布《湖北省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02-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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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12-19 01:11:47  来源: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267
核心提示: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北省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12-16 生效日期 2017-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hubfda.gov.cn/gk/gfwj/gfxwj/29633.htm
  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北省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16日
 
  湖北省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摊贩食品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等职责。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四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经营地点和确定的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保持摊位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六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和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显著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第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保证经营的食品安全。
 
  第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配备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冷冻设备;
 
  (四)具有防尘、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五)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卫生和包装材料要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餐饮具使用前按照规定清洗、消毒,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义务:
 
  (一)食品摊贩采购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明,索取并留存载有供货方详细信息的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或保质期满后1个月;
 
  (二)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快速检测等工作;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来源不明的食品和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的食品;
 
  (四)不经复热处理的熟食,自制生鲜乳饮品;
 
  (五)过期、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六)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七)国家或本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扰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地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义务:
 
  (一)查验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经营项目等信息;
 
  (三)建立食品摊贩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
 
  (四)根据实际情况,为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地配备供水、垃圾处理等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五)定期检查食品摊贩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及时督促经营者整改;
 
  (六)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摊贩进行管理,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确定重点监管区域和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督和双随机检查,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摊贩纳入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重点抽样检验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抽样检验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食品摊贩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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