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种子法》,进一步规范植物品种测试行为,加强测试机构管理,我部对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分中心管理规定》(农办科〔2002〕10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农业部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6年10月11日
农业部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机构(以下简称测试机构)的管理,保证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测试机构是指农业部批准或授权从事农业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以下简称DUS)测试的指定机构,包括挂靠在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及有关单位的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测试分中心,以及农业部授权的其他测试单位。
第三条 测试机构为公益性非营利机构,应保持相对独立,并采用统一标识。标识由测试中心设计、发布、实施。
第四条 测试机构应对出具的测试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五条 测试机构主要承担农业植物品种DUS测试及其相关工作。包括:
(一)承担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各级种子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委托的植物品种DUS测试与鉴定工作;
(二)承担种子等有关管理部门、各级司法机构及其他委托人委托的有关品种侵权等案件的技术鉴定;
(三)开展植物品种测试和鉴定新技术、新方法研究及测试指南的研制;
(四)收集、整理、保存植物品种测试所需的繁殖材料、抗病虫性鉴定所需的病原和虫源等;
(五)建设维护农业植物品种的性状描述、DNA指纹、图像等数据库。
第六条 测试中心的职责与任务:
(一)负责拟定DUS测试体系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其他测试机构业务工作;
(二)安排布置测试任务,并对测试结果进行汇总和审核;
(三)组织协调行政、司法鉴定中的植物品种DUS测试与鉴定;
(四)组织开展植物品种DUS测试和鉴定的新技术新方法研究、测试指南的制修订、DNA鉴定方法研究、DNA指纹信息采集等;
(五)构建与维护植物品种DUS测试信息平台等,开展植物品种DUS测试技术的宣传与培训,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
(六)承担第五条一至五款的任务;
(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安排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测试分中心以及农业部授权的其他测试单位的职责与任务:
(一)承担第五条一至五款的任务;
(二)测试中心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测试机构挂靠单位应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测试机构独立开展测试工作,并承诺挂靠单位的任何机构、任何人员不得干预测试机构的测试工作。
测试机构挂靠单位级别为处级以上(含处级)的,应当设立独立运行的测试机构,条件允许的可以设置为二级法人。测试机构一般应设办公室,负责样品、仪器设备和档案管理、测试流程质量控制以及行政后勤工作。
测试机构挂靠单位应加强机构人员建设与日常监督,提供测试所需的基本条件、场所、设施设备等需求,保障测试机构的高效运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测试人员的待遇不低于本单位从事管理岗位同级人员的平均水平,条件允许的,应为测试机构出台符合其业务特点的绩效考核和职称评审等办法。
第九条 测试分中心等测试机构应配备专(兼)职主任、行政副主任和业务副主任。
(一)主任由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行政副主任由内设机构或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担任。
业务副主任应由有2年以上DUS测试及相关工作经验、组织协调能力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二)主任与副主任的任免符合上述资格条件的,挂靠单位履行任职手续,同时报测试中心备案。测试中心每年年底一次性向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测试机构应配备与承担测试任务量相匹配的专职测试人员。原则上编制内专职测试人员不少于5名,并且每40个测试品种需配备至少1名专职测试人员,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2年内达到要求。
第十一条 测试机构设技术负责人1名,原则上应由业务副主任兼任。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植物分类、遗传育种、栽培、生理、种质资源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验,并长期从事DUS测试技术工作,具备一定管理能力且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测试中心、分中心的业务副主任、技术负责人和测试人员不得从事植物育种和品种开发工作。
第十三条 测试人员中有农学或植物学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应达到80%以上,业务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
测试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测试工作。新入职测试人员至少经过2个测试周期的辅助测试工作,并经所在测试机构考核合格后方能独立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测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为申请人或者其他委托人保守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并采取措施确保繁殖材料安全。
未经测试中心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测试样品的繁殖材料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测试数据未经许可不得扩散、利用。
第十五条 测试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十六条 测试分中心以及农业部授权的其他测试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年度总结工作,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以正式文件报送测试中心。遇到测试不能正常开展等重要情况应及时向测试中心书面报告。
第四章 试验场所
第十七条 测试机构应具有与测试任务相匹配的相对集中、独立、封闭和安全的试验场所。
(一)试验地及配套设施
以大田作物、果树类测试为主的,应具有可用于DUS测试的独立试验地6公顷以上,一年一熟耕作地区还应酌情增加;以蔬菜、观赏植物类测试为主的,应具有可用于DUS测试的独立试验地4公顷以上。试验地应地面平整,土壤肥力均匀,四周应设人工隔离防护设施,地势开阔,无高大树木、建筑物等荫蔽,并根据需要建设良好的排灌系统、配备必要的农机具等。
(二)温室、网室
测试工作中需要利用温室或网室的,应具有面积不少于500 m2的温室或网室。
(三)实验室、工作室等
具有实验室、挂藏室、摄影室、工作间、仓库,且面积分别不低于200 m2、100 m2、50 m2、100 m2、100 m2,晒场面积不低于300 m2,具有满足种子繁殖材料中、短期保存的低温保存库、无性繁殖材料保藏窖或田间保存圃。
第十八条 环境条件要求
(一)试验场所周围的粉尘、烟雾、振动、噪声和电磁辐射等环境污染程度应不影响测试精度;废气、废水、废渣处理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房屋的建造、温室和实验室的采光、温湿度均应满足测试任务所要求的技术条件。
(三)应配备必要的消防、监控、服务和其他辅助设施。
第十九条 承担转基因植物品种DUS测试任务的,试验场所还应满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测试机构应具备与测试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一)仪器设备应保持完好,并附具有效检定合格证书或校验证明、检验规程,仪器设备上应贴有唯一性标识和检定状态标识。
(二)仪器设备应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购置、验收、调试、说明书、历次检定情况、使用、故障和维修记录等。
(三)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由专人管理。
(四)仪器设备应相对集中,布局合理,既便于操作和管理,又能保证仪器设备安全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对测试准确性和有效性有影响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应按规定的检定周期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并建立检定档案;无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制定校验规程,规定校准方法和周期,经校验确认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所有仪器设备,应执行定期检验制度。与化学分析有关的仪器设备还应通过仪器比对、方法比对、标准物质验证、加标回收等措施,保证其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农机具操作对人员资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由专业人员操作、使用和管理,建立使用、故障和维修记录档案。
第六章 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测试机构应制定《质量管理手册》,内容包括:
(一)测试机构管理:机构概况、性质与任务、组织机构图、业务范围、主要测试植物种类目录、测试指南及其测试能力分析表、环境技术参数及控制措施、测试机构及其挂靠单位的公正性声明等;
(二)人员管理:岗位职责、人员构成一览表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简历表、人员能力测试程序等;
(三)仪器设备管理:试验场地和设施分布图,主要仪器设备一览表,主要仪器设备购置、验收和调试程序、操作规程目录以及非计量测试仪器设备校验规程目录等;
(四)测试工作管理:工作流程图、质量控制程序和其他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测试机构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繁殖材料的收发、保管、处理、信息反馈,以及试验物资入库和领用登记等制度;
(二)仪器设备管理、计量器具检定、仪器设备校准以及标准物质(含标准样品)的使用和管理等制度;
(三)原始数据记录的填写与校核,测试报告的编写、审核和批准,测试事故报告及处理,以及测试报告的异议申请和处理程序等制度;
(四)测试机构财务管理,《质量管理手册》制定、检查,测试质量控制,定期内部核查与外部评审,年度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试验场所安全与卫生管理,技术文件、档案管理及保密,以及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奖惩等制度;
(五)转基因植物品种DUS测试任务的受理、测试、样品销毁等安全管理制度。
测试中心还应制定监督检查和能力测试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承担委托测试任务的,测试机构应制定委托测试管理制度。
第七章 测试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测试机构应严格按照测试指南和有关技术文件、执行统一的植物品种DUS测试流程进行测试。采用非标准方法进行测试时,应按照测试指南制定原则,起草非标准测试方法,并提前向测试中心备案,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测试分中心以及农业部授权的其他测试单位,应在测试工作结束后30天内上报测试报告,并及时整理植物品种测试数据,上传到农业植物已知品种数据库。由测试中心安排的测试任务,测试中心应及时审核各测试机构的测试结果,并在收到测试报告30天内出具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测试分中心以及农业部授权的其他测试单位应将测试报告副本、原始数据记录、测试标准等技术文件及时整理归档,技术文件保存期为25年。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测试机构的人员、公用等基本支出由挂靠单位负责解决并列入预算。
第三十一条 测试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等项目支出,应纳入挂靠单位事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基建或更新改造计划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测试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管理规定。测试费用由下达测试任务的单位或部门拨付,不得向申请者直接收费。其他委托测试任务,应按照相关收费规定收取。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负责对测试中心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测试中心负责对测试分中心以及农业部授权的其他测试单位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测试机构的指导与监督,并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测试中心对测试分中心以及农业部授权的其他测试单位开展不定期检查。检查组由评审员和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至少2人,时间一般1天。
第三十五条 新增的测试分中心以及农业部授权的其他测试单位除满足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试验场所、管理制度等规定外,还应具备相应测试能力,方可开展测试工作。
第三十六条 测试机构接受社会监督。测试中心接受来自社会的举报,并对举报进行核查。
第十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任务好、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成绩突出的测试机构和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给予表扬。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种子管理局或测试中心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安排测试任务和接受委托测试,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管理混乱,或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二)已不具备测试能力的;
(三)工作失误、泄密、弄虚作假,经核查情节严重的;
(四)测试中心、分中心的业务副主任、技术负责人和测试人员有从事植物育种和品种开发工作的;
(五)违反本规定任免主任或副主任的;
(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撤销其测试机构资质并收回印章:
(一)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终结或所在挂靠单位撤销,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的;
(三)失去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
(四)其他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对不遵守职业道德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机构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部有关部门或测试中心举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种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分中心管理规定》(农办科〔2002〕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