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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条件规范的通知(厦市监综[20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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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9-08 09:06:25  来源: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229
核心提示:为切实加强我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现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的有效衔接,根据《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号令)以及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厦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联合制定《厦门市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条件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厦市监综[2016]14号
发布日期 2016-08-30 生效日期 2016-08-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1-08-30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xmscjg.gov.cn/xxgk/zfxxgk/zfxxgkml/10/201609/t20160907_83399.htm
各区食安办、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与林业(农林水利)局,思明区、湖里区市政园林局:
 
  为切实加强我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现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的有效衔接,根据《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号令)以及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厦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联合制定《厦门市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条件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
 
  2016年8月30日
 
  厦门市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条件规范
 
  为切实加强我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现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的有效衔接,根据《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号令)以及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条件规范如下:
 
  一、产地准出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将食用农产品从产地准出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必须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产地证明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镇(街)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产地证明样式见附件1、附件2)
 
  (二)合格证明文件
 
  1.镇(街)政府指定的食用农产品检测室,或者有资质的第三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样式见附件3)
 
  已列入“厦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点”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规定将自检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上传“厦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产品加贴厦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志,可不再另行出具纸质的产地证明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2.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加施动物检疫标志,屠宰企业按照规定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二、市场准入
 
  (一)查验要求
 
  1.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者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不得入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三者中任意一项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2.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入场销售的,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和合格证明文件。
 
  3.商场、超市、便利店、批发企业等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社会信用代码,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二)准入材料
 
  1.产地证明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镇(街)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2.购货凭证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3.合格证明文件
 
  (1)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街)政府、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第三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
 
  (2)销售、使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屠宰企业按照规定出具的猪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进入厦门销售的外地肉类,应提供屠宰所在地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猪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若属分销应到输入地的区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重新开具检疫合格证明。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
 
  (3)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责任分工
 
  (一)各级食安办负责食用农产品监管工作的统筹指导,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完成各项工作。
 
  (二)各级农业、海洋渔业部门负责本市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技术指导和畜禽屠宰厂(场)的监管;指导本地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有条件的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配备符合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设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定期向社会公布和更新镇(街)政府指定的食用农产品检测室名单;推动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定点屠宰场开展质量追溯工作,指导本地种养殖企业、定点屠宰场、动物产品报验点等纳入“厦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做好与“厦门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系统”、“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的有序衔接。
 
  (三)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列入目录的水产品批发市场由海洋渔业部门牵头负责),包括加强对上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指导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安全第一责任,监督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推进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按照《食品安全法》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鼓励零售市场以及销售企业根据经营规模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设备,并按要求实施入市登记、现场检测工作;推动“厦门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系统”、“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与 “厦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的有机衔接,逐步实现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销售、消费全链条可追溯。
 
  四、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   产地证明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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