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机关处(室),各直属挂靠单位,各分支机构:
为支持和促进深圳地区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 《深圳地区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015年3月11日
深圳地区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规范深圳地区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地区备货模式入境跨境电子商务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备货模式是指跨境电商商品以保税方式整批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或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特殊监管区域”),集中存放,通过跨境电商平台销售给个人消费者后作为个人自用物品出区进口的方式。
第三条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深圳局”)通关业务处负责统筹协调深圳地区跨境电子商务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深圳局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深圳局下属各分支局、办事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承担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局对跨境电商商品实施“入区(境)检疫、区内监管、出区核查”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模式。
第五条 深圳局以贸易便利化为原则,通过跨境电商检验检疫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与深圳市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的信息共享与互换,实现对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备案、商品申报、监管放行和事后追溯等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商和商品管理
第六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电商”)包括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以下简称“平台企业”)和跨境电子商务物流、仓储企业(以下简称“物流、仓储企业”)。
第七条 经营企业是质量安全责任的主体,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经营的商品质量安全负责。
平台企业负有质量监督责任,应当建立质量监督制度,监督经营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从源头杜绝售假行为。
第八条 电商应当通过服务平台向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的属地分支机构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企业基本信息,并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质量安全承诺书》(见附件)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经营企业在开展电商业务前应当通过服务平台向属地分支机构备案所经营的商品,备案需提供以下信息:
(一)商品的名称、HS编码、生产厂家等信息;
(二)商品的主要成分、主要性能指标等信息;
(三)商品的适用标准和认证情况;
(四)供货商名称及国别或采购来源信息;
(五)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下列商品不得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
进境物;
(二)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动植物源性食品;
(三)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剧毒化学品目录》、《易制
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名录》和《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的;
(四)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
等特殊物品;
(五)含有核生化有害因子,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相关产品;
(六)废旧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其他产品和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禁止进境的产品;
(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
及其产品名录》的。
第十一条 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境商品的准入要求:
(一)列入CCC认证目录内的,应提供有效的CCC证书,符合免办和无需条件的除外;
(二)列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的食品,应来源于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
(三)用于人类疾病预防、治疗、诊断以及人类医学、生命学相关研究、生产等的生物制品,需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其中,对消费者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生物制品,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但需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并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用量为限;
(四)食品、化妆品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提交原产国(地区)的自由销售证明、原产地证明、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并在跨境电商平台上向消费者明示产品相关信息包括标签信息;
(五)经营企业应提供由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商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
不符合前述(四)~(五)项准入要求的,经营企业应向消费者明示不符合的项目或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在消费者声明接受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本办法第十、第十一条的要求,对经营企业经营商品是否符合准入要求进行认定,并通过监管系统向服务平台反馈认定的结果。
第三章 入区(境)检疫
第十三条 跨境电商商品入区时,经营企业应通过服务平台向属地分支机构申报入境商品信息,经与认定的商品信息进行比对成功后,分支机构准予商品入区,并计入其入境商品底账。
第十四条 入区电商商品涉及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的,经营企业应向分支机构报检,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对电商商品、集装箱、木质包装等实施检疫查验工作,需要进行卫生或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实施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入区电商商品涉及检验的按特殊监管区检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区内监管
第十六条 电商商品经检疫合格后,应当存放在分支机构指定的监管场库。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履行以下质量主体责任:
(一)建立商品的电子账册底账,并建立商品信息库;
(二)在商品上加贴二维码防伪标签,通过防伪溯源平台和监管平台实现监管部门、电商、消费者之间的“多向溯源”;
(三)提供国外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且在有效期内的检测报告或者自我合格保证声明等;
(四)自我抽样送国内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符合性验证。
第十八条 平台企业应履行以下质量监督责任:
(一)建立前置约束机制,对平台销售的商品信息实施预先审核;
(二)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准确、完整披露商品信息、消费者评价信息等;
(三)建立首问负责制,实行保证金和先行赔付等制度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应审核第三方检测报告或自我合格保证声明、自检报告等,审核通过的电商商品,允许经营企业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根据需要对电商商品进行监督抽检,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以验证商品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和健康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监督抽检环节可与出区核查环节并行。监督抽检不合格的,禁止相应电商商品出区,已销售的商品责令经营企业召回。
第五章 出区核查
第二十二条 跨境电商商品销售出区时,电商应通过服务平台向属地分支机构逐批申报物品信息,包括订单、支付单和物流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对出区物品进行核查,主要核查出区商品数量、商品的真实性以及货单是否相符等。
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直接放行。现场核查不符合要求的,要求企业整改,整改完成后经再次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 物品出区后,分支机构应及时在监管系统相应电商商品底账中予以核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应监督检查电商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前置约束、信息披露和首问负责等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督促其切实履行相应的商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抽检不合格的商品,分支机构应监督经营企业作退货、销毁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对电商商品消费者质量投诉、国外质量安全事件等进行跟踪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召回、后续处置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应监督经营企业按照备货模式开展入境电子商务,严禁假借备货模式开展企业对企业(B2B)模式的跨境电商经营。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应对消费者订单情况实施监控,对订单异常情况及时作出处置,严防消费者借电商平台之名,行一般贸易进出口之实,并对个人失信行为采取惩治措施。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对电商实施信用管理,对于发生商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分支机构按视违规事实严重程度,采取责令召回、暂停销售、取消电商相应资质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充分利用服务平台,加强与海关及地方质量监管部门、经贸管理部门的联动和配合,建立链条完整、多方共治的质量监管机制。
第三十二条 质检总局发布风险预警、开展专项整治或其他相关文件要求对特定商品实施加严管理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管设施及条件
第三十三条 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应实现电商与检验检疫及海关等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交换,确保数据的及时准确。
第三十四条 电商应在仓储物流场所提供满足检验检疫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查验工作区。查验工作区面积视具体情况而定,查验工作区应配有视频监控、数据网络、计算机管理系统、X光机、查验采样工具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二)监管仓库。应设有符合检验检疫监管要求的监管仓库,并划分留样区、暂存区、处理区等区域。仓库内需安装有照明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
(三)检疫处理场所和设施。应设有检验检疫所需的熏蒸消毒或销毁处理场所和设施,符合安全要求,有警示标志,并配有药品器械库;
(四)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机构应提供与跨境电商业务相适应的办公用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电商在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违反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殊监管区域备货模式出口和以非备货模式进出口的跨境电商商品,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非特殊监管区域以企业对消费者(B2C)模式,通过国际快递或邮寄方式进出的跨境电商商品,按照《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监管。
第三十八条 以企业对企业(B2B)模式进出的跨境电商商品,按照现行一般贸易进出口商品相关检验检疫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入区”是指从境外进入特殊监管区域简称“境外入区”。
第四十条 本办法“出区”是指从特殊监管区域输出到境外或境内非特殊监管区域。
第四十一条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园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视同境内非特殊监管区域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其他未尽事宜,由各业务管理部门细化明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原文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