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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沪卫计食品〔2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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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6-03 16:51:58  来源: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浏览次数:5372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修订了《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经2016年5月24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卫计食品〔2016〕4号
发布日期 2016-05-30 生效日期 2016-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1-06-30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wsjsw.gov.cn/wsj/n429/n432/n2354/n2362/u1ai137961.html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修订了《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经2016年5月24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5月30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鼓励本市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本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指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备案部门
 
  本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第四条 市区分工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新食品原料、特殊膳食用食品、生食水产品、乳及乳制品、保健食品的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食品类别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开展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区县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开展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第五条 申请
 
  企业按照本办法申请企业标准备案的,应当向企业生产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
 
  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社会公示
 
  企业在申请备案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公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网站公示;
 
  (二)内容包括企业标准文本、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具体内容和依据情况,企业标准文本指标准名称、编号、适用范围、术语和定义、食品安全项目及其指标值和检验方法;
 
  (三)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七条 企业标准编号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号)。
 
  企业标准编号由企业根据前款的规定自行编制。
 
  第八条 备案资料
 
  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标准文本;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具体内容和依据情况;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备案
 
  本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收企业标准备案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企业标准文本封面上标注备案号。
 
  第十条 备案号
 
  企业标准备案号的编排格式:(上海市国际行政区划(区、县)代码)(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代号)。
 
  第十一条 废止
 
  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冲突的,该企业标准自动废止。
 
  企业标准更新后,原企业标准自动废止。
 
  第十二条 公开
 
  本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三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过渡期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原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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