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全省进口食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落实进口食品经营者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食品经营者。
本规范所称进口食品经营者包括从事进口食品市场销售的批发商、零售商。
二、进口食品经营者资质
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明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摆放。
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进口食品合格证明查验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应当查验留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下简称《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必要时应当查验留存进口食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标注的项目应当与进口食品的实际状况相符。
四、进口食品准入查验
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应当查验进口食品准入情况。
进口食品
查验进口食品准入情况,可以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网站“评估审查符合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查询。
五、进口企业资质查验
(一)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商备案查验。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应当查验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商是否备案,不得销售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商提供的食品。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备案名单。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查询或者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咨询。
(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查验。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应当查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情况,不得销售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
查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情况,可以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进行查询。
六、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营者采购进口食品,应当查验进口商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者其他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留存相关证明材料。
从事进口食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建立进口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进口)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进口商或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从事进口食品经营的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进口商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其他供货者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行进口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进口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进口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
七、中文标签、说明书
市场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分装销售肉类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进口食品”字样,方便消费者选购。
八、经营场所、设施
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贮存、运输和装卸进口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有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进口食品与有毒、有害的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进口食品经营的其他规定,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
本规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