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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食药监发〔2016〕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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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4-26 13:11:21  来源: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695
核心提示:《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4月12日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甘食药监发〔2016〕148号
发布日期 2016-04-21 生效日期 2016-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8-05-01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gsda.gov.cn/CL0005/38608.html
各市州、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东风场区工商局:
 
  《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4月12日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4月21日
 
  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查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明确承担食品安全自查工作的组织机构、人员和自查工作具体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自查并填写自查表,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条(自查主体)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自查的法定主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可自行完成自查工作,也可委托第三方审查评价机构组织开展自查工作。
 
  第四条(自查原则)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遵守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防控、管防结合的原则,并按照属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要求,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工作。
 
  第五条(自查方式)自查分为常规性自查和专项自查。
 
  常规性自查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开展的全面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条件保持情况;
 
  (二)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履责情况;
 
  (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
 
  (四)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卫生安全及使用运转状况;
 
  (五)食品生产经营工艺流程及关键环节控制情况;
 
  (六)从业人员培训、健康管理和个人卫生状况;
 
  (七)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自查的其他事项。
 
  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结合自身生产经营情况细化和补充自查内容,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项目,对照开展常规性自查。
 
  第六条(专项自查)出现以下食品安全问题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开展专项自查:
 
  (一)消费者投诉、媒体曝光存在较为集中食品安全问题的;
 
  (二)以往发生过类似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涉及行业共性食品安全问题的;
 
  (四)监管部门在案件查处、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
 
  (五)监督抽检不合格或被约谈告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食品安全问题的;
 
  (六)存在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和食品安全问题的;
 
  (七)国家、地区公告需要自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自查整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条件或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整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整改时间。
 
  第八条(风险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自行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情况,原则上应当每季度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九条(报告处置)接到风险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报告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依法提出相应处置措施和防范措施,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时有效消除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条(恢复生产经营)因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而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取得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同意,经综合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自查频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结合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合理确定自查频次。自查频次,常规性自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一次。如遇特殊情况,随时开展专项自查。
 
  第十二条 (自查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自查过程中,应当对自查及整改等情况进行记录。自查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巡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制度落实和自查表填写情况进行抽查。各地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等级、食品安全量化等级等合理确定监督抽查频次,原则上优秀等级(A级)单位每年不少于一次,良好等级(B级)单位每半年不少于一次,一般等级(C级)单位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较差等级(D级)单位每两个月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核查处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查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情况,应对其自查情况,重点是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置,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记分管理。
 
  第十五条 (惩戒措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未建立、未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等情形,依照《食品安全法》进行查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自查,主动发现问题并及时整改的,涉及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六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有效期)本办法有效期2年。【   附件下载
 地区: 甘肃 
 标签: 自查 食品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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