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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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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4-11 10:01: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3722
核心提示: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海关总署等部门联合发布现发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相关事宜进行通知。
发布单位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关税〔2016〕18号
发布日期 2016-03-24 生效日期 2016-04-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即B2C)进口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适用于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以下商品:
 
  (一)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二)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退货的,可申请退税,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
 
  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购买人(订购人)的身份信息应进行认证;未进行认证的,购买人(订购人)身份信息应与付款人一致。
 
  六、《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将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七、本通知自2016年4月8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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