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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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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1-30 13:32:11  来源:黔南州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157
核心提示:《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黔南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1-03-01 生效日期 2011-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qnfzb.qiannan.gov.cn/flsw/201405/t20140520_137130.html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都匀毛尖茶质量和特色,维护都匀毛尖茶品牌声誉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增城迟菜心、派潭凉粉草、忠县柑橘、都匀毛尖茶、若羌红枣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0年第133号,以下简称《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都匀毛尖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做好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黔南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州质监局)和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州茶办)统一负责全州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福泉市、瓮安县、龙里县、惠水县、长顺县、独山县、三都县、荔波县、平塘县、罗甸县、都匀经济开发区现辖行政区域。都匀毛尖茶的生产、加工应在保护范围区域内进行。
 
  第六条   积极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都匀毛尖茶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推进都匀毛尖茶产业发展。
 
  第七条   对在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八条   州质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匀毛尖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九条   都匀毛尖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茶叶鲜叶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按照DB522700/T 015-2010《地理标志产品·都匀毛尖茶综合标准体系》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生产活动,并建立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十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营业执照;
 
  (三)《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茶园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茶园登记证明》)或者与拥有《茶园登记证明》的茶叶生产者(基地)签订的鲜叶收购协议;
 
  (四)州级及以上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或者最近3年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2次以上合格的检验报告;
 
  (五)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和质量体系文件目录;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都匀毛尖茶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州质监局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
 
  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复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茶园登记证明》作为都匀毛尖茶原料产自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和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重要依据。
 
  《茶园登记证明》由州茶办门统一制作、编号、发放和监管。
 
  《茶园登记证明》申请的受理、初审由县级茶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申领《茶园登记证明》的茶叶种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范围内拥有茶园(基地)的;
 
  (二)茶园(基地)建设、茶叶生产符合DB522700/T 015-2010《地理标志产品·都匀毛尖茶综合标准体系》规定的。
 
  第十五条   茶叶种植单位或者个人向辖区县(市)茶叶主管部门申领《茶园登记证明》时,应当提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茶园归属、所在地域、茶园面积、茶树品种等内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县(市)级茶叶主管部门受理茶叶种植单位或者个人的《茶园登记证明》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按DB522700/T 015-2010《地理标志产品·都匀毛尖茶综合标准体系》的规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核查合格的,出具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州茶办复查;复查合格的由州茶办给予登记并发证。核查、复查不合格的分别由相应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申请材料。
 
  《茶园登记证明》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
 
  第十七条   《茶园登记证明》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持有者应当于30日内到县(市)茶叶主管部门申请,经核查属实后出具意见报州茶办进行变更登记,原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都匀毛尖茶专用标志,由《关于启用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51号)和《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都匀毛尖茶”文字组成。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有权在其生产的都匀毛尖茶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州质监局填报本年度《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和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州质监局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专用标志年度使用计划进行核准,并对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汇总。
 
  第二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专用标志,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其选定的印刷单位应当报州质监局备案后方可按核准量印制。
 
  粘贴用专用标志由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到经州质监局确定的印制单位按核准数量印制。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州质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DB522700/T 015-2010《地理标志产品·都匀毛尖茶综合标准体系》的规定生产加工都匀毛尖茶。收购鲜叶时应验明鲜叶供应者的《茶园登记证明》,或者鲜叶供应者与拥有《茶园登记证明》的单位、个人的收购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都匀毛尖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鲜叶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市)质监局应当对都匀毛尖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茶叶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都匀毛尖茶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每年至少对《茶园登记证明》进行一次核查,并将相应结果报州茶办登记。
 
  对《茶园登记证明》持有者转让、出租、出借、买卖《茶园登记证明》的,由县级茶叶主管部门收回并交到州茶办注销。
 
  登记内容发生变更,《茶园登记证明》持有者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县级茶叶主管部门责令其于15日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再给予变更登记,原证由发证机关收回;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州茶办和州质监局建立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条形码电脑(网络数据)管理系统,提供自动查询,对产品质量和都匀毛尖茶专用标志使用实施全程可追溯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都匀毛尖茶名称或者都匀毛尖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都匀毛尖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都匀毛尖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都匀毛尖茶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州质监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质监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DB522700/T 015-2010《地理标志产品·都匀毛尖茶综合标准体系》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都匀毛尖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州质监局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
 
  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州质监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在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或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的茶园茶鲜叶生产的茶叶不能使用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专用标志。禁止在生产的都匀毛尖茶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上述禁止性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从事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接受企业酬金,吃、拿、卡、要;
 
  (四)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机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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