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甘肃省食品仓储管理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9月23日
甘肃省食品仓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仓储食品安全,规范食品仓储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有的和食品仓储企业(含冷冻、冷藏)开办的食品仓储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食品仓储企业,是指专门提供食品仓储场所供食品生产经营者租赁使用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仓储企业要加强管理,确保食品仓储场所环境卫生整洁、设施设备齐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措施落实、管理效果良好。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仓储企业要加强仓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监督仓储食品权属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确保仓储食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类监管、许可审核、登记备案的原则加强对食品仓储场所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食品仓储企业的备案登记管理。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仓储食品安全监管纳入年度食品安全监管计划,完善监管措施,落实监管人员,加强监督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整治和检查指导。
第二章 仓储场所一般规定
第九条 食品仓储场所必须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其面积、设施设备、功能布局等应与储存食品的品种、数量、储存要求、管理条件等相适应。
第十条 食品仓储场所必须做到卫生整洁、布局规范、流程合理、功能完备,并具有良好的照明、通风、防水、防潮、防尘、防蝇、防鼠、防交叉污染等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仓储场所原则上应实行色标管理,食品区用绿底白字(黑体)标识,食品待验区用黄底白字(黑体)标识,不合格食品区用红底白字(黑体)标识。
第十二条 食品储存应有明显的标识牌,标明食品类别、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入库日期,以及生产经营者或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生产经营地址等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储存食品要做到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分区分类存放,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第十四条 不同类别的食品不得混存混放、积压堆放,有条件的要设置独立隔间或专门货架,实行物理隔离;储存食品隔墙离地均应在250px以上。
第十五条 储存需要保鲜、冷冻的食品,应按照不同储存要求配备足够的冷藏、冷冻设备。
第十六条 储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包装材料和设备、工具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储存。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仓储食品权属人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十八条 检查中发现有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无害化或销毁处理,并建立相关记录。有条件的,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处理情况。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仓储企业必须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靠实仓储食品管理责任、加强人员培训和健康管理,并经常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仓储企业要提高自律意识和诚信意识,自觉做到不购、不进、不存、不销来源不明、质量不合格的食品;鼓励有条件的食品仓储场所加装电子监控设备,实施“阳光仓储”。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仓储场所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仓储场所要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核范围。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其仓储场所加挂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仓储场所与其经营场所异地设立的,其仓储场所应加挂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仓储食品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应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定责任和义务,健全完善仓储食品管理制度,加强仓储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加入甘肃省食品安全电子追溯平台,建立原(辅)料进货电子台账,及时录入其产品信息,销售食品时必须出具“电子一票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仓储场所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仓储企业仓储场所要求
第二十五条 食品仓储企业仓储场所实行登记备案管理。食品仓储企业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填写《食品仓储场所基本信息登记表》(附件1)。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备案的食品仓储企业,要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安全承诺书》,具体内容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定。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备案的食品仓储企业的仓储场所要加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有多个仓储场所的,可加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食品仓储企业的红色印章。
第二十八条 食品仓储企业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留存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并详细记录生产经营者的名称、生产经营地址、许可证编号、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食品仓储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租出借食品仓储场所,不得承储来源不明、质量不合格的食品。
第三十条 食品仓储企业必须与食品权属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承担法定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仓储企业有权对食品权属人的经营行为、储存食品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食品权属人应及时向食品仓储企业报告每批次入库食品的来源、品种、数量、质量等情况,积极配合食品仓储企业的检查和询问。
第三十三条 食品权属人必须严格落实出入库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入库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供应商或采购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生产经营地址等。
第三十四条 食品仓储企业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健全完善仓储食品日常监管制度、落实监管人员、靠实监管责任,加强仓储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仓储企业食品仓储场所的现场核查可参照《食品仓储场所现场核查标准》(附件2)。
第三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仓储场所台账,并安排专人负责,适时更新台账信息,确保登记内容全面、真实、准确。
第三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制定仓储食品安全日常巡查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仓储场所及其储存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仓储食品安全问题。
第三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仓储场所的日常检查力度,依法取缔和查处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未经登记备案的食品仓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日常检查中,要突出对仓储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大抽样检测和快速检测力度,提高日常巡查频次。
第四十条 对在日常检查和检验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未经备案登记的食品仓储场所一律按照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食品仓储企业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食品仓储场所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仓储食品权属人储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仓储企业食品仓储场所的数量和基本情况,按时填写上报《食品仓储安全监管工作情况汇总表》(附件3)。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附件:1. 食品仓储场所基本信息备案登记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