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省口岸食品检验检测所:
《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5年8月18日
河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以下简称抽检监测)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工作规定》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下同)抽检监测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国家总局“四统一”工作要求,实行“统一制订计划,分类组织实施,归口处置问题,数据利用共享”的工作原则,突出“问题导向”,保证抽检监测工作依法合规、科学规范、程序严谨、准确高效。
第四条省局成立食品抽检监测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和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全省抽检监测工作。
第五条为做好抽检监测的技术支撑和服务保障工作,省局成立抽检监测工作秘书处。秘书处设在省局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抽检监测信息数据收集、传递、统计、审核工作,负责数据分析研判、质控考核、业务培训,撰写质量分析报告等。
第二章计划制订
第六条国家总局转移我省承担的抽检监测计划,由牵头处室商相关业务处室拟定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依据全省食品安全现状及社会关注热点,结合国家年度抽检监测计划,制定我省年度抽检监测计划。
年度抽检监测计划由牵头处室组织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等处室共同研究制定,经局领导研究确定后下达,并报国家总局备案。因特殊情况计划需要调整的,由相关业务处室提出调整意见,经局领导同意后可做适当调整。
相关业务处室根据年度抽检监测计划分别提出组织实施的具体意见,汇总形成不同批次的抽检监测实施方案,经局领导研究批准后统一印发,由相关业务处室分别监督实施。
第八条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上一级的抽检监测计划,按照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省级年度抽检监测计划要全覆盖获证生产企业抽检,全覆盖主要市场层次、各类经营主体。按风险等级分配的原则,体现抽检监测覆盖性、目的性、针对性。高风险食品按月分配,较高风险食品按季度分配,一般风险食品按半年分配,重要节令性食品节前抽检。
第十条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的制定,应坚持问题导向原则,突出重点食品、重点区域、重点环节,明确抽检监测的抽检品种、抽检数量、检验项目、检测方法、判定依据、完成时限等工作要求,计划、方案编制科学合理、切实可行,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抽检。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一条抽样工作可委托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根据抽样任务,明确抽样区域、数量、时限、费用和相关要求等,并签订抽样合同。
抽样单位应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按计划负责抽样工作。抽样单位应制定详尽的抽样方案与抽样人员名单一并报组织抽检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秘书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对承担国抽和省抽的抽样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业务素质,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抽样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及《抽检监测实施方案》实施抽样,抽取食品时应当支付费用。抽样地区、环节和场所应符合抽检监测计划要求,抽样过程、所抽食品、食品封存、抽样信息采集等应符合相关规定。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样的,应当报告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抽检样品应按规定时限送至承检机构,做好样品和抽样文书的交付。食品运输过程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抽样人员应正确填写抽样单和有关文书,按规定时限及时将抽样信息录入抽样监测信息管理系统。抽样信息记录和文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外省执行国家抽检监测计划到我省采样时,按照抽样环节分别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协助配合。执行本省抽检任务的承检机构抽样时,可与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联合抽样。
第四章检验
第十七条检验任务一般应由系统内获得食品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系统内检验机构能力不足或不具备法定资质项目的,按规定委托其他政府部门举办的或社会第三方具备食品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受委托的承检机构,应具备与承检任务中食品品种、检验项目、检品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并经考核或遴选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源库。
受委托的承检机构,应于组织抽检监测部门签订《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食品抽检监测任务合同书》。
使用社会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还应当符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
第十八条 各承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工作规定》和《抽检监测实施方案》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省局应加强对检验工作的管理和培训,督促检测机构提高业务素质,确保检验质量。
第二十条 检机构应按规定确认样品并及时接收,对不符合要求的样品有权拒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报秘书处。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实施盲样检验检测,检验检测需严格按照国家总局有关规定和检验规程执行。严格按照指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实施检测和结果判定,不得随意更换方法,确保工作质量和进度,按时完成检验任务。
承检机构应优先安排非食用物质、致病菌等高风险项目的检验。保质期短的食品也应优先安排检验。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按照食品检验规范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未经组织实施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检验完毕并复核确认后,按规定时限及时出具格式规范的检验报告,按要求报秘书处。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
第二十四条检验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将检验信息准确录入抽样监测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和信息录入严格审核把关,保证数据和信息填报准确无误。
第二十五条秘书处负责对抽检机构上报的检测数据和信息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按抽检监测计划按时完成检测任务。秘书处及时掌握抽检进度,跟踪考核,及时报告组织实施部门。
第二十七条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新《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之日施行)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工作程序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八条检验过程中遇有食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必须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报秘书处,秘书处应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省局。
第五章结果报送
第二十九条抽检机构应及时将抽检监测数据录入抽检信息系统,秘书处对录入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更正,并对数据正确率和退回率进行量化考核。
第三十条承检机构出具不合格或问题食品检验报告后,应统一报送秘书处,秘书处按照要求审核登记,分送处置。涉及其他省份的,由秘书处统一转办。
第三十一条秘书处对不合格食品或问题食品检验报告及信息的收集、登记、分送,实行专人对接、限时办结制度。
发现被检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和存在非法添加的,承检机构应在发现问题并经确认无误后24小时内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将问题或有关情况报相关业务处室和秘书处,相关业务处室及时报告主管局领导。属于国家抽检监测任务的,应同时抄报国家总局。
第三十二条秘书处应及时汇总抽检信息和相关材料,报相关业务处室。
第六章核查处置
第三十三条秘书处收到检验不合格或问题食品报告后,及时登记并通过系统在线办理或邮寄等形式,通知相关省辖市局或省直管县(市)局核查处置,同时将不合格或问题食品报告转交省局相关业务处室。省辖市局或省直管县(市)局要在收到不合格信息或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抽样单位,同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省局相关业务处室督促省辖市局或省直管县(市)局严格按照核查处置工作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
发现被检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和存在非法添加的,应在收到报告24小时内送达被抽样单位,同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不合格食品、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工作分别由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监管处按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并指导、督促具体监管部门依法开展核查处置工作。
需追溯调查的,上、下游处室应相互协助调查。
第三十五条外省需我省核查的不合格食品、问题食品信息,由秘书处统一承接、登记并汇总,相关业务处室进行核查处置。
第三十六条省局抽检监测中发现的不合格或问题食品原则上移交相关省辖市局或省直管县(市)局依法处置;对于重大食品案件或总局督办的案件,承办处室应及时移送稽查处督办或食品安全监督局查办。
第三十七条牵头处室应不定期召开抽检监测情况交流会,督办不合格食品或问题食品处置情况,形成会议纪要并内部通报。
负责核查处置部门应将承办国家和省级抽检任务的不合格及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信息及立案审批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现场检查记录等文件分别上传国家总局和省局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抽检监测相关信息由组织抽检部门统一发布,未经授权,参与抽检监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抽检监测信息和数据。
严格信息发布程序,国家总局转移地方和省局本级抽检信息的发布,统一由省局按有关程序办理。
省级以下食品安全抽检信息的发布,由组织抽检监测部门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执行,同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报抽样布局及检验结果,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县、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信息前应当向省局报告。
第三十九条秘书处应会同相关业务处室开展抽检监测结果分析,上季度分析报告应于下季度第一个月内报省局相关业务处室和主管领导。发现可能存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苗头性问题的,省局应及时研究提出处置意见。
第四十条省局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风险会商会,组织食品专家及相关业务处室开展抽检监测结果分析,研判食品安全态势,提出重点品种、重点区域等监管意见。
第七章管理考核
第四十一条 牵头处室应加强对抽检监测工作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秘书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省局建立抽检监测信息化平台和数据库,实现省、市、县数据对接、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省局规划财务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抽检经费预算、核算、拨付及使用管理,保证资金使用安全。
相关业务处室根据抽检监测工作进展情况和工作质量,对抽检监测经费使用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由规划财务处审核拨付。
第四十四条牵头处室商相关业务处室制定年度承检机构质控考核与评价实施方案,报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实施。
考核评价方案应包括考核依据、内容、方式和结果利用等。
第四十五条经考核,对完不成抽样、检验任务或在抽样、检验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可以调整或终止其抽检任务。
第四十六条在抽检监测工作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工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