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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京检办食〔201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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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8-10 10:29:24  来源: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浏览次数:2010
核心提示:为规范出口食品监督抽检监管模式管理工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率,实现科学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 京检办食〔2013〕31号
发布日期 2013-05-17 生效日期 2013-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进出口
备注   http://www.bjciq.gov.cn/Contents/Channel_2160/2013/1017/43286/content_43286.html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食品监督抽检监管模式管理工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率,实现科学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风险管理、诚信管理的原则,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抽检监管模式,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前提下,提高出口食品检验监管工作效率。
 
  第三条  北京局食品安全监管处(以下简称“食品处”)主管北京地区出口食品监督抽检监管模式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出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开展出口食品风险评估复审工作;制定、下发监督抽检监管模式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食品监督抽检监管模式的实施工作。具体负责受理出口食品企业申请;组织出口食品风险评估初审工作,并向食品处提交初审报告;对批准实施监督抽检监管模式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开展检验检疫和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实施监督抽检监管模式的企业要求及申请
 
  第五条  申请实施监督抽检监管模式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全部要求:
 
  (一)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企业质量安全主管人员对食品安全负直接责任;建立岗位责任制,逐级落实责任,加强全员、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保证充足的食品安全投入,具有良好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三)具有有效的出口产品追溯召回管理体系,落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置及经济赔偿责任。当企业获得来自其销售商、消费者服务电话、网站、国外客户等渠道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反馈或消费者投诉,以及自检发现不合格品时,应立即启动追溯召回程序。企业应当严格落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召回和下架退市制度,并及时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监管部门报告。
 
  (四)对出口产品的原料、成品进行日常检测,在出口报检时应随附全项目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应包括:进口国/地区标准中规定的检测项目、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和贸易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检测项目。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CMAF)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验室认可,检验报告上必须有CMAF和CNAS标志。
 
  第六条  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辖区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实施监督抽检监管模式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或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出口备案证明;
 
  (四)国家批准或备案的认证机构或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资质的咨询机构出具的企业体系符合性验证报告;
 
  (五)产品追溯召回管理体系;
 
  (六)产品风险分析报告;
 
  (七)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我评估表;
 
  (八)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内容应包括:危害分析识别和评价及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计划的制定,关键控制点及其关键限值的确认,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
 
  (九)组织机构图;
 
  (十)危害分析工作单、HACCP计划;
 
  (十一)详细的工艺描述、产品描述,包括: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人流图、物流图、产品工艺流程图等和关键加工环节信息、生产加工工艺资料;企业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的种类、来源和使用方法等资料;
 
  (十二)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提供正本及复印件,有其他特别许可规定的,应提供相关的许可证明材料;
 
  (十三)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的基本情况;
 
  (十四)获得的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七条  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正确的,分支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补正。申请企业不予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分支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三章  实施监督抽检监管模式的审核与批准
 
  第八条  分支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及时策划、实施出口食品风险评估初审工作,初审采取现场审核方式。初审通过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食品处提交初审报告。
 
  第九条  食品处收到分支机构初审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开展出口食品风险评估复审工作。专家组应当根据复审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条  食品处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制定监督抽检具体实施方案,并以文件形式下发至相关分支机构。
 
  第四章  实施监督抽检监管模式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在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抽检监管模式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出口产品进行现场查验,核对产品包装规格、报检数量及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备案号等,是否与报检内容相一致;核对产品生产日期是否与检测报告一致,并核对检测结果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二)在企业自检自控基础上,按具体实施方案确定的比例对报检批进行抽检,抽中的批次采样后送北京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符合性检测。
 
  (三)现场查验合格后,可出具放行单据,该企业需在拿到放行单据后5日内(或启运前3日内),向相关分支机构提交该批货物出口分销明细单,明确集装箱号、铅封号、装箱日期、发货日期、到港日期、收货人、所装货物明细(生产日期、批号、数量)等信息,以便于问题产品追溯。
 
  (四)如在符合性检测中发现产品有不合格情况,须立即启动追溯召回机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及发生原因等因素,调整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在抽检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当责令企业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切实消除不合格产生的原因,保证能够符合检验检疫监管相关要求。
 
  在后续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要求企业整改,并根据具体实施方案要求调整监管措施。
 
  以上信息应及时报送食品处。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实施监督抽检监管模式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对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进行监督,确保其持续符合要求。定期对企业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送食品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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