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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食药监食流发〔2015〕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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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8-07 03:36:53  来源: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935
核心提示:为保障入市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5-05-22 生效日期 2015-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8-12-28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gzhfda.gov.cn/read_Article_18_7966.shtml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黔市监办〔2018〕16号)
各市(州)、贵安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仁怀市、威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保障入市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5月22日
 
  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省食用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机制,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建立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法持有有效证照,开展销售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包装物、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肉类制品;
 
  (七)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第八条  进入我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随附进货票据和至少下列一项证明材料:
 
  (一)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本省批发市场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来源证明;
 
  (三)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证书;
 
  (四)本省批发市场出具的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销售单据;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前款一、二、三、四项中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进行抽检,抽检合格的才能销售。农民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不能提供第一款第五项证明材料的进口食用农产品,以及不能提供第六项证明材料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批发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开具“易票通”,“易票通”一式两联,存根联和客户联。存根联作为销售者的销货凭证和销售台账,客户联作为购货者的进货凭证和进货台账。
 
  食堂、餐饮服务单位、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商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单位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向供货商索取“易票通”。
 
  “易票通”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成册,保存不少于6个月。
 
  鼓励有条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取信息化手段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品名和产地,公示进货票据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要求,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无毒、无害。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上市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得伪造食用农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地理标志、著名商标,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责任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对入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负有日常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资格;
 
  (二)与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索取入场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证明并查验货物;
 
  (六)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食用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七)定期对入场食品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八)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抽检检验信息;
 
  (九)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十)开展食用农产品交易统计工作,对统计信息进行分析;
 
  (十一)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发现有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按预案进行处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处置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
 
  (十二)定期组织对员工和入场经营者的培训,宣传国家农产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三)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专区;
 
  (十四)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委托法定食品检测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市场设立检验室开展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建立食用农产品场厂、场地挂钩制度。与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中型批发商和总经销、总代理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进入市场后的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食用农产品市场显著位置设立监督公示牌,公示监管人员姓名、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证照颁发、主要经营品种、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并根据档案记录,增加对信用不良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对食用农产品市场检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查经营资格。看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和市场开办者证照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并按要求悬挂;是否具备经营所必需的硬件设施和条件;是否超范围经营食用农产品。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销售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查台帐记录。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悬挂标示牌、不合格产品退市等自律制度,是否保留进货票据和相关证明文件。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是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和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查包装标识。看食用农产品包装或标识是否规范,是否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行为;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和出口国检验标识。
 
  (四)查产品质量。看经营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是否有相应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查是否销售感官性状异常或国家明令淘汰、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五)查贮存销售。看销售者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贮存、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贮混销;储存、销售环境、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添加、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全省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计划,组织、督促、指导、考核全省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组织完成上级安排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
 
  市(州)、贵安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计划,组织、督促、指导、考核县级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组织完成上级安排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计划,组织、督促、指导、考核派出机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组织完成上级安排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拒绝抽样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销售违法案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食品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管信息的公布依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独立或集中若干经营者在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包括超市、商场、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连锁配送中心和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农贸市场)的入场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易票通”是指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保证按照规定全面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的前提下,由食用农产品供货方,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和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加盖“食用农产品销售溯源专用章”的购货清单,下级经销商持销售清单按照规定保管,用以替代索证索票和建立进货台账,达到追根溯源目的的一种监管方式。
 
  “易票通”样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展销会、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民自产和农村集贸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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