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省卫生监督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2014年12月29日
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按规定需要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以及企业标准的备案、修订、复审、延续,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在制定发布企业标准后,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食品生产企业对其制定的企业标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备案后的企业标准的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备案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内部适用。企业标准中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一经发现,备案企业应当修订其企业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制定企业标准过程中,鼓励邀请食品安全标准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参与标准审查,确保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专家和机构组织食品安全标准培训,做好指导工作。
第七条 企业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标准还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必须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
第十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其它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十一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企业代号为:汉语拼音字母4位组成。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标准时,应提交下列资料,纸质及电子版,并逐页编号后加盖公章:
(一)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关于企业标准内容中有无不公开的要求(有无均写);
(四)完整详细的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流程(半图半文字);
(五)备案产品全项有效的三个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原件(检验报告必须由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
(六)标准编制说明;
(七)备案登记表;
(八)企业标准文本;
(九)产品保质期的确定依据(参考依据等);
(十)参考的相关标准;
(十一)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专家组审定结论;
(十二)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审定结论;
申报资料请按以上顺序排列并逐页加盖单位公章(检验报告除外)。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应当提交必要的依据和验证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详细说明企业标准制定过程、目的意义和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重要问题。
标准比较适用下列原则:
(一)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比较;
(二)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时,与国际标准比较;
(三)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时,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比较。
第十五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我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行政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省卫生监督所负责具体承办企业标准备案事务性工作,为企业提供食品安全标准相关咨询服务,承办企业标准备案申请受理并对受理备案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省卫生监督所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完整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其备案。
第十七条 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省卫生监督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助备案企业完成企业标准专家技术审查,并对审查情况进行收集核实后,报省卫生计生委核准备案,不得收取备案费。
第十八条 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在审查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和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标准备案前需经专家技术审查,召开专家评审会,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审定,并签署专家技术审查意见。专家技术审查组至少由5人组成,同一单位不得超过2人,直接参与企业标准起草的相关人员不得作为专家技术审查组成员参与评审,会议由企业自行组织,省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参加评审会议。
第二十条 参加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评审的专家由“青海省食品安全地方(企业)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成员组成,企业按照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类别和属性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若干名进行评审,并推荐专家组组长主持评审,抽取的评审专家需经省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认可。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标准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通过,企业应按照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专家组根据评审会提出的书面意见,汇总形成“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专家组审定结论”,企业对标准的主要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由专家组组长在“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审定结论”上签字后,依程序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同意备案的,印发《企业标准备案通知》,并抄送同级农牧、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监督所依据《企业标准备案通知》,对同意备案的,在企业标准文本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含骑缝章),同时在备案登记表上标注备案号,并加盖“青海省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63/(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省卫生监督所自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青海省卫生监督所网站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企业标准经复审后,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需要修订的,在修订后重新办理备案;
(二)认为需要延续备案,向企业标准备案机构申请延续。
(三)认为需要废止的,向企业标准备案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续备案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到原备案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延续备案。
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及时通报同级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引用标准更新等(技术难度较小的内容),需要修改已备案企业标准的,其企业标准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计生委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程序的通知》(青卫法监〔2009〕57号)、《青海省卫生厅关于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程序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青卫法监〔2010〕2号)、《青海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程序的通知》(青卫法监〔2011〕4号)同时废止。
【 附件1-7下载】 1.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申请表
2.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3.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4.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审查人员名单
5.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专家组审定结论
6.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审定结论
7.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延续备案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