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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关于印发《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永食药监发〔201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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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5-20 04:37:46  来源:永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863
核心提示:《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永食药监发〔2013〕25号
发布日期 2013-09-13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yzcity.gov.cn/art/2013/9/23/art_21474_388447.html
各县区(管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科室(支队):
 
  《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区(管理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对本基准未分解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分解。
 
  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9月13日
 
  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药品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配制)、销售的药品未发现涉及假劣药品的(特殊管理药品除外);
 
  2、认定为变相无证生产(配制)、销售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给予处罚,且未发现涉及假劣药品的;
 
  3、药品生产企业已申请新增生产范围并获得药品注册批件,但未经批准即组织药品生产(用于验证的试生产产品除外),其生产条件及过程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所生产的药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并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4、已获准筹建的药品经营企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即开始营业,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配制)、销售的药品经检验不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
 
  2、生产(配制)、销售条件和过程严重不符合药品生产(配制)、经营有关规定的;
 
  3、被依法吊销或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继续组织药品生产(配制)、销售活动的;
 
  4、被依法禁业人员从事无证生产(配制)、销售药品活动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配制)、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证生产(配制)、销售的药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药品的;
 
  2、所生产(配制)、销售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依据: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仅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任一项规定且不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生产、销售的假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个人或其他非法渠道购进假药的;
 
  2、同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两项以上规定或者同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
 
  3、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生产、销售的药品为假药仍继续生产、销售的;
 
  4、无证生产、销售假药的;
 
  5、违反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假药的;
 
  6、通过补充检验方法检验定性为假药的;
 
  7、无法提供药品购进发票、入库验收、定期质量检查记录、销售流向等相关资料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药品的;
 
  2、生产、销售的假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生产、销售的假药是用于赈灾,或者治疗突发性传染病的。
 
  三、法律依据: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单项且属于性状、可见异物、水分、有关物质、PH值、溶液的颜色等项目,且不合格项目对人体用药安全未发现造成危害的;
 
  2、仅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任一项且未发现该劣药对药品的药效和安全性产生影响的;
 
  3、药品成分的含量高于或低于合格标示含量范围百分之十以内的;
 
  4、生产、销售的劣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检出不合格项目有两项以上(含两项)的;
 
  2、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无菌、热原、异常毒性等严重影响药品疗效和安全性的;
 
  3、药品成分的含量高于或低于合格标示含量范围百分之十以上的;
 
  4、同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两项以上规定,或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任一项且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5、通过补充检验方法检验定性为劣药的;
 
  6、无法提供药品购进发票、入库验收、定期质量检查记录、销售流向等相关资料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销售的劣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药品的;
 
  2、生产、销售的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生产、销售的劣药是用于赈灾,或者治疗突发性传染病的。
 
  四、法律依据: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至一倍以下的罚款。:
 
  1、积极配合对其违法行为查处的;
 
  2、违法行为时间短,情节轻,涉及面小的;
 
  3、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1、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超过两万元的;
 
  3、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存在主观故意事实证据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三倍的罚款。
 
  1、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
 
  2、因提供便利条件,假劣药品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依据: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仍发现一般缺陷但未造成药品质量问题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发现一项严重缺陷的;
 
  2、提出书面延期改正申请并经批准,但在延期后仍未改正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建议国家局撤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1、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出现严重缺陷两项以上的;
 
  2、缺陷条款已经影响了药品质量,导致假、劣药品出现,或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六、法律依据: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购进的药品未发现涉及假劣药品的;
 
  2、当事人不知道对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其购进药品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所购药品涉及假劣药品的;
 
  2、明知对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其购进药品的;
 
  3、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的;
 
  4、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超出本企业药品经营范围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
 
  1、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药品的;
 
  3、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三次以上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依据: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1、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且态度较好的;
 
  2、有违法行为但未发现涉及假劣药品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1、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涉及假劣药品的;
 
  2、十二个月内发生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违法行为两次的;
 
  3、出租、出借许可证,涉及生产、经营的药品超出核准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行为涉及的药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药品的;
 
  2、违法行为涉及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十二个月内发生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八、法律依据: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制剂品种取得批准证明文件,首次违法销售的;
 
  2、制剂品种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在医疗联合体、医疗集团、医疗“连锁”机构内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在市场多次销售制剂品种,但没有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2、该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制剂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仍进行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逾期未改仍进行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未改仍进行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
 
  2、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3、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4、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法律依据: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三、法律依据: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四、法律依据: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五、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六、法律依据: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七、法律依据:第六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八、法律依据: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药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药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1、药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
 
  2、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3、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4、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九、法律依据: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第二章   医疗器械
 
  第一节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法律依据: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的产品属于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且质量合格的;
 
  2、第一、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注册而继续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3、属于擅自在第一、二类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的产品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2、属于擅自在第三类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
 
  3、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生产医疗器械的;
 
  4、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注册而继续生产的;
 
  5、无证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6、无证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证生产的医疗器械属于植入类医疗器械的;
 
  2、无证生产的产品对使用者造成伤害,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法律依据: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原生产许可证已到期,逾期未按时申请重新审查发证,且生产过程中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2、无证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且未发现质量不合格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无证生产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律依据: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生产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可以及时纠正、不影响产品质量和性能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无安全隐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者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属于植入性医疗器械的。
 
  四、法律依据: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原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申请换发证,且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2、无证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且未发现质量不合格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2、无证经营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法律依据: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的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从无《医疗器械相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且未发现对人体使用造成危害的,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的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从无《医疗器械相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从无《医疗器械相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行为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法律依据: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未进行生产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的;
 
  2、取得注册证后已开展生产,其生产的医疗器械未发现质量不合格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未进行生产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下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2、取得注册证后已进行了生产,其所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生产的产品已造成人员伤害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法律依据: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尚未发现对人体使用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属于高风险医疗器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食品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1、未取得许可证的或者原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申请换发证,且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2、未取得许可证的或者无证生产经营的食品有证据证明质量合格,且无安全隐患或者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1、未取得许可证的且无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六至七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许可证的且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至九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许可证,造成人员伤害的食品安全事故后果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依据: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或者只存在一项违法事实且主动纠正的,其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或者只存在一项违法事实且主动纠正的,其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安全隐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或者存在一项以上违法事实且主动纠正的,其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但未造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项违法事实但主动纠正的,其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且只存在一项违法事实,其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至六倍的罚款;
 
  2、生产经营的食品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且只存在一项违法事实,其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六倍至七倍的罚款;
 
  3、生产经营的食品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且存在两项以上违法事实,其货值金额在四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七倍至八倍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的食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已造成中毒事故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九倍至十倍的罚款,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2、生产经营的食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造成突发性传染病的,或者存在两项以上违法事实且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存在三项以上违法事实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况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三、法律依据: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属于初犯且未对人体造成危害伤害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1、存在多次违法记录,有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是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伤害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的食品对人体有毒有害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
 
  (三)严重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的食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2、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突发性传染病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法律依据: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属于初犯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
 
  1、拒不改正且有本条中一项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拒不改正且有本条中两项违法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有本条三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连续12个月内受到一次行政处罚但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1、存在多次违法记录,有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导致所生产经营食品不合格,对人体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五、法律依据: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事故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级按以下裁量权基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扩大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1、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处置不力的,吊销许可证;
 
  2、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六、法律依据: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属于初犯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存在多次违法记录,有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产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法律依据: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属于初犯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拒不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导致运输食品质量不合格并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二、法律依据: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
 
  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三、法律依据: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四、法律依据: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第三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二、法律依据: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
 
  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三、法律依据: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
 
  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四、法律依据: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五、法律依据: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六、法律依据: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执行。
 
  第四章  化妆品
 
  第一节《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3、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二、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人体健康轻微损害
 
  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同时责令该企业停产;
 
  3、造成人体损害严重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并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四、法律依据: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或造成人体伤害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五、法律依据: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
 
  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对化妆品生产者的处理:
 
  1、《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没有按规定每二年复核一次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2、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设施设备、规章制度、检验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情节轻微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得到纠正的,责令限期改进;已不具备生产条件,影响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令该企业停产:完全不具备生产条件,难以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没有每年进行健康检查的,或者没有取得健康证的,责令改正;对于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传染病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拒不改正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4、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影响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处理;
 
  5、生产的化妆品投放市场前,未经检验而出厂的,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对于有连续半年或3个以上批次产品未经检验而出厂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拒不改正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6、化妆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对于虚假标注的,或者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的,或者标注适应症、宣传疗效、使用医疗术语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拒不改正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对化妆品经营者的处理:
 
  1、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2、发现有违法的化妆品宣传广告,予以通报或公开曝光,并移交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节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两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1、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2、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3、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4、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处理。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
 
  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细化标准处理。应当实施停产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分为5至10天、10至20天、20至30天三个档次的停产期。
 
  1、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并处5至10天责令停产处罚;
 
  2、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条例》第六条规定中的两项的,处以并处5至10天责令停产的处罚;有三项的,可以处以并处10至20天的责令停产的处罚;有四项的,可以处以并处20至30天的责令停产的处罚;有五项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可以并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二)对化妆品经营者的处理。
 
  违反上述规定,对经营企业处以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二、法律依据: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
 
  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违法
 
  所得三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报请国家总局撤消其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地区: 湖南 
 标签: 行政处罚 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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