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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强豆芽质量安全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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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5-11 16:00:49  来源: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961
核心提示:为加强我省豆芽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规范豆芽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加强豆芽质量安全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5-04-23 生效日期 2015-04-2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0-04-22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xfx.gov.cn/infor.php?244-42606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
 
  为加强我省豆芽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规范豆芽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加强豆芽质量安全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4月23日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豆芽质量安全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豆芽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规范豆芽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农业厅关于体制调整后加强食用农产品无缝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各级政府要切实把豆芽质量安全作为大食品安全的一项重要内容,将豆芽规模化生产和经营纳入当地产业发展规划,纳入民生工程重点实施,在政策及资金上予以支持和倾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实行集中整治与制度建设、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治劣与扶优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加强豆芽质量安全监管。对工业化豆芽生产经营与小作坊豆芽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严把市场准入关;强化生产经营环节的质量监管,杜绝违法添加等行为;加大消费环节的整治力度,彻底根除安全隐患。在全省范围内合力打造优质生产基地、诚信生产企业、放心消费场所,大力实施豆芽质量放心工程,确保全省人民群众食用安全。
 
  二、工作目标
 
  通过质量安全监管,依法取缔一批无备案信息和质量卫生条件不达标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场所,着力解决豆芽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我省豆芽生产标准、市场准入、检验检测、产品溯源、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舆论监督等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扶持发展一批优秀企业、优质产品和优良品牌,逐步以工厂化、规模化、标准化的先进生产方式替代落后的家庭式小作坊的生产方式,从根本上解决豆芽质量安全问题,使放心豆芽逐步实现全省市场全覆盖。
 
  三、规范管理
 
  (一)豆芽的生产
 
  工业化豆芽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豆芽生产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主体责任。生产企业与小作坊生产豆芽要在辖区监管部门进行豆芽生产加工企业备案,备案登记有效期一年。
 
  1.生产企业
 
  1.1主体资格要求
 
  在工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要求,在市级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有效期一年。
 
  1.2生产场地要求
 
  (1)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生产规模相应的场地、设施、环境卫生、仓储等条件要求,布局合理,生产场所应当符合GB 14881要求。
 
  (2)生产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距离。生产区内应当整洁卫生,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水条件。
 
  (3)应当具备配套的原辅料库房、制发车间、成品库等必要的生产场所,各车间要有效分开。
 
  1.3设施与设备要求
 
  (1)具有能满足生产所需和符合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2)生产设备、器具为无毒、无害、无腐蚀、不易生锈且便于清洗,符合国家对食品生产、包装材料的标准要求。
 
  (3)生产过程中应具备相应的温度控制设施和设备。
 
  (4)配备相应的杀毒灭菌及防鼠、防蝇、防尘设施设备,应设消毒产品存放专区,专人管理使用,并张贴醒目标识。
 
  1.4人员要求
 
  (1)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生产过程中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2)生产人员和直接接触产品管理人员应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3) 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食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应通过食品质量安全相关培训,提高其对产品和质量安全的认识,明确其责任。
 
  (4) 生产人员加工操作时应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进入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1.5生产程序要求
 
  (1)生产用原料及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或非食品用原料。原料豆应符合GB1352等相应标准要求;豆芽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的要求。
 
  (2) 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抗生素等化学药剂以及不符合GB2760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3)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豆芽接触的设备等工具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
 
  (4)应严格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5)应当具备半自动或自动包装设备或设施,鼓励产品实行预包装销售。包装应当符合GB7718的要求。鼓励企业使用二维码等现代化的方法对产品进行标识。
 
  1.6制度要求
 
  (1)应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食品质量承诺制度,成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岗位质量管理责任。
 
  (2)建立原料购进和出库登记制度,保证原料和食品质量的可控可溯。
 
  (3)建立各生产工序操作规程,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4)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生产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日期、联系方式等,保存期限不低于两年。
 
  1.7检验检测要求
 
  (1)生产企业应设立产品质量检测机构,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和专业人员,对原料应按照相应标准每批次进行检验或者验证。对产品进行检测并记录,质量指标每批次进行检验;微生物指标每周进行检验;每半年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索取检验报告以备查验;生产用水每年送检一次。
 
  (2) 豆芽每批出厂前应进行感官检验,感官要求黄豆芽为乳黄色,绿豆芽为纯白色;稍弯曲状、饱满、有须根,有豆香味,无刺鼻异味。
 
  (3)每批次出厂豆芽必须随包装附有产品合格证明。
 
  2.小作坊
 
  2.1主体资格要求
 
  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要求,在辖区监管部门办理豆芽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备案登记有效期一年。
 
  2.2生产场地要求
 
  (1)小作坊生产场所应当符合GB /T23734要求。
 
  (2) 生产场所周围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3) 加工场所原辅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应有效隔离。
 
  2.3设施与设备要求
 
  (1)具有能满足生产所需和符合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2)生产设备、器具为无毒、无害、无腐蚀、不易生锈且便于清洗的食品级材料制成。
 
  (3)生产过程中应具备相应的温度控制设施和设备;
 
  (4)配备相应的杀毒灭菌及防鼠、防蝇、防尘设施设备,应设消毒产品存放专区,专人管理使用,并张贴醒目标识。
 
  2.4人员要求
 
  (1) 生产人员和直接接触产品管理人员应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2) 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3) 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豆芽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明确豆芽生产责任。
 
  2.5生产程序要求
 
  (1)生产用原料及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或非食品用原料。原料豆应符合GB1352等相应标准要求;豆芽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的要求。
 
  (2) 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抗生素等化学药剂以及不符合GB2760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3) 严格按照确定的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4)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无害。
 
  (5)鼓励小作坊生产者使用半自动或自动包装设备对其产品进行包装。包装应符合GB7718的要求。禁止使用有色塑料袋盛装豆芽。
 
  2.6制度要求
 
  (1)小作坊应实施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2)小作坊应建立台账制度。进货台帐包括原料进货来源及相关信息、产品送检抽检情况。豆芽生产小作坊从事批发性质销售的,同时还应当建立销货台账,如实记录所售产品的品种、销售去向、数量、联系方式等。进销货台账应至少保存一年,保证原料和食品质量的可追溯性。
 
  2.7检验检测要求
 
  (1)小作坊应配备质量监控人员,对原料、过程、产品等进行验证。
 
  (2)小作坊应每年将生产的豆芽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索取检验报告书备查。小作坊首次申请生产备案时应对生产用水进行送检,索取检验报告以备查验。
 
  (3)豆芽每批出售前应进行感官检验,感官要求黄豆芽为乳黄色,绿豆芽为纯白色;稍弯曲状、饱满、有须根,有豆香味,无刺鼻异味。
 
  (二)豆芽的经营
 
  1.豆芽经营者进行豆芽销售的,应在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2.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场地、设施、环境卫生、仓储等条件要求。
 
  3.经营者在豆芽销售、存储过程中禁止使用一切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抗生素以及食品添加剂。
 
  4.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严格审验并留存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及相关证明文件,确保购入产品质量合格。
 
  5.经营者必须建立进货台账,应记录产品品种、产地、规格、数量、供货方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批发经营者同时还应当建立销货台账,如实记录所售产品的品种、销售去向、数量、联系方式等。
 
  6.超市经营的豆芽必须是预包装豆芽。严禁售卖未包装、散装豆芽产品。
 
  7.大型超市和大中型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对进入市场销售的豆芽进行抽检,并公示检测结果。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依照有关规定,通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并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豆芽的运输
 
  1.运输工具应清洁卫生、无污染,符合卫生要求,车辆装运前应清洗、消毒、晾干、预冷,同时配备防雨、防尘、保鲜、保温等设施。
 
  2. .车辆运输过程中禁止使用有色塑料袋盛装豆芽,运输途中停放时远离污染物和污染源。
 
  四、依法监督
 
  (一)严把市场准入关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从事豆芽生产经营的各类主体进行重点清理检查,要严格审查豆芽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小作坊所具备的场地、设备、卫生等条件,按照相关要求受理备案申请。对不能达到备案标准的,限期整改。基层监管所负责与辖区豆芽生产经营者及小作坊签订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并开展从业人员培训,为建立豆芽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打下基础。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划定专人负责区域,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市场巡查,建立巡查档案,做好巡查记录。对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及时进行上报和处理,严厉打击豆芽生产经营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大抽检频次和检测力度
 
  1、.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开展豆芽监督抽检工作,将豆芽专项抽检纳入年度抽检计划中,保障专项抽检经费和人员、设备投入,加大抽检频次和监测力度。要做好重点企业、重点环节的监督检验,特别是在生产过程中各个时间段的监督检验工作。抽检要随机进行,不得事先告知生产企业、小作坊和经营者,提高抽检质量和效率。
 
  2、.强化监测手段,合理布局风险监测点,重点加大对豆芽非法添加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监测,及时通报抽检、监测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相关信息和抽检、监测信息,以便上级监管部门必要时组织风险评估,科学发布预警。
 
  3、.对监督抽检结果予以公示,加大对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豆芽的查处力度,建立健全豆芽退市和销毁的有效措施,并做好跟踪监管,严防不合格豆芽再次流入市场。同时对违法违规从业者纳入黑名单,并面向社会进行信息公布。
 
  (四)加大宣传和奖惩力度
 
  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大力营造浓厚舆论氛围。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普及豆芽安全知识;建立健全不合格豆芽和非法生产豆芽举报奖励制度,认真追查媒体披露的问题,让更多的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参与到监督行列之中;通过设立行业协会进行自我管理和约束,进一步加大对制售问题豆芽行为的打击力度,在全省上下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五、责任追究
 
  (一)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追究。
 
  豆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豆芽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产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凡发现在生产、运输、经营活动中非法添加或滥用添加剂的行为,各级监管部门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按程序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监管责任追究。
 
  各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豆芽监管工作职责,切实加强豆芽安全监管,制定和完善豆芽安全监管监管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制度,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六、附则
 
  (一)本指导意见下列用于的含义:
 
  工业化豆芽生产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洗豆、杀菌、浸豆、机械控温培育、机械清洗、预冷、包装等工序工业化生产豆芽的单位。
 
  豆芽生产小作坊,是指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条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简单,有固定生产经营设备,从事豆芽生产加工及销售的经营者。
 
  (二)本指导意见中所列各项标准均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最新标准。
 
  GB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2373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
 
  (三)工业化豆芽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资料见附件1;小作坊生产及市场经营者备案资料见附件2。
 
  (四)本指导意见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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