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5】15号)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5】15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3-26 09:13:48  来源: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252
核心提示:《陕西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发布单位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陕食药监发【2015】15号
发布日期 2015-03-03 生效日期 2015-04-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0-04-02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xfda.gov.cn/sxfda/CL0009/40ac1309-bd0e-439a-8249-586461bb9b5c.html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陕西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3月3日
 
  陕西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18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及食品添加剂使用者(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小作坊及食品流通环节经营者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全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组织、指导工作;
 
  (二)制定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和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全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四)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
 
  (五)组织处置和指导重大食品添加剂安全事故;
 
  (六)收集整理和发布生产、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七)负责涉及食品添加剂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监督抽检工作;
 
  (三)建立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信息档案;
 
  (四)对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本辖区食品添加剂案件;
 
  (六)处置本辖区食品添加剂安全事故;
 
  (七)建立本辖区食品添加剂信息上报、通报制度;
 
  (八)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原辅料、包装材料等。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记录:
 
  (一)企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情况,并有记录。具有生产操作技能方可上岗;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记录;
 
  (三)企业质量管理运行记录,主要包括:设备运行记录、原辅材料进货查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企业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九条  企业应对生产所产生的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按照《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对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当具有委托生产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应同时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内容。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应对其产品依法实施召回。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辖区内县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库房或储存设施设备。依法从事食品添加剂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立经营和质量管理岗位,应当在添加剂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质量。
 
  第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组织员工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学习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添加剂标准,建立学习和培训档案,配备专职和兼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书面记录和凭证,应及时填写,不得随意涂改和撕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和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储存场所或设备应当符合具备食品添加剂要求条件或所经营食品添加剂的储藏要求,并能有效防污染、差错、混淆,能有效对温湿度进行控制与监测。
 
  第二十二条  不得经营来源不明、标签标识不规范、掺假、过期、污染变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将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来源不明物质一同储藏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实行实名销售制,企业应建立销售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销售去向。
 
  (一)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对购买非经营性且数量较多的,应当登记购买者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所购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及用途;对使用单位购买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查验和登记购货单位名称、营业执照、联系方式、所购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用途以及采购人员的相关信息。
 
  (二)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妥善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和记录,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对国家公布的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存放,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实行备案。使用者应到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相应的省、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备案。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使用新品种的,应在购买后15日内将新品种情况报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申请表;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小作坊许可(备案)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供方的有效许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红章;
 
  (五)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备案申请后,按照食品添加剂相关管理规定、标准及国家卫计委相关公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查证验货、购销台账、过程控制、产品召回等各项质量安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指定专人采购、专人保管食品添加剂。采购人员和保管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掌握食品添加剂基本鉴别、使用和储存等常识。
 
  第三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当从合法渠道购进食品添加剂,索取供货商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加盖红公章)、同批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和供货商的销货票据。
 
  第三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查验所购商品的外观及标识。所购食品添加剂标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标识,并在包装上有“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包括采购日期、产品名称、批号、生产者、供货商及电话、采购数量、采购人、保管人。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在符合食品添加剂贮存要求的场所设立专库或专柜存放食品添加剂,专柜上锁,小型餐饮企业、小餐饮店或单独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做到先购先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量取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包括产品名称、使用数量、使用范围、使用人、使用日期。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不得使用下列非食用物质或食品添加剂:
 
  (一)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及卫计委公告之外的非食用物质;
 
  (二)未经备案的食品添加剂;
 
  (三)受污染或者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掺杂、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九条  食品销售者不得在食品销售过程中再次使用食品添加剂或添加任何非食用物质。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产品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严禁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不得在生产场地存放未进行备案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受污染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与所生产、经营食品无关的食品添加剂或其它不明物质。
 
  第四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按相关规定在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逐一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并与备案内容一致;餐饮服务单位的自制火锅底料、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店堂醒目位置或菜单上予以公示。
 
  第五章  日常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主体登记和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完备的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生产、经营品种明细、监督检查记录、案件查处等,并定期对其进行更新。
 
  第四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生产企业生产设施、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二)检查生产企业是否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原料是否符合规定;
 
  (三)检查生产企业原材料进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是否完整、真实;
 
  (四)检查生产企业库房储存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是否按出厂检进行检验;
 
  (六)检查生产企业人员健康证是否齐全,人员培训是否到位;
 
  (七)检查经营企业是否建立进货、销售等管理制度;
 
  (八)检查经营企业所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与供销货档案和票据是否对应,记录是否完整;
 
  (九)检查食品添加剂使用者是否落实查验、记录制度;
 
  (十)检查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标签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食品添加剂案件的查处,辖区外的案件,由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办理。
 
  第四十六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实施食品添加剂抽验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重点加强对小作坊、提供火锅底料、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场地存放有未进行备案的食品添加剂或其它不明物质,应及时就地封存,并对不明物质进行取样、检验。
 
  第四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添加剂相关法律法规、各类违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及其危害以及严厉惩处的措施。重点针对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进行集中宣传培训,开展案例警示教育,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收集处理并上报添加剂食品安全事故等。
 
  第五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向社会信息公开,内容包括:
 
  (一)食品添加剂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二)食品添加剂抽样检验情况;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公布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适用
 
  第五十一条  生产者有违反本办法中所列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生产者有违反本办法中所列的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故意非法添加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第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不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使用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明确的非食用物质以及卫生部公布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其它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公告批准的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第五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或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以及在食品中添加药物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未标注的,或标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按规定落实相关记录、查验制度,对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罚;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止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而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添加物质,且故意在备案中虚报、谎报真实情况的,由所在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其备案,责令限期整改后重新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小作坊备案证者,应在申请许可的同时对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备案,对于已经取得上述许可证者,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补充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
 
 
 
 
 
 

 地区: 陕西 
 标签: 食品添加剂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1.42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7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