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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环节采购、使用食品添加剂备案公示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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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10-17 04:11:49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377
核心提示:为加强餐饮服务环节采购、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的紧急通知》,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nmfda.gov.cn/CL0377/14669.html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环节采购、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的紧急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餐饮服务单位的采购、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对餐饮服务单位采购、使用食品添加剂实行备案、公示管理。

  自治区、盟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负责指导、管理辖区内的备案、公示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直管单位的备案、公示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到具有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购买食品添加剂,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索证索票、查验和记录,应对食品添加剂实行“五专”(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管理。

  第五条 餐饮服务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采购和使用标识不规范、未经批准和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 采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食品添加的适用范围、使用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八条 采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填制食品添加备案公示表(见附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店堂显著位置或菜单上进行公示。

  第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备案公示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备案公示内容包括: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使用范围、使用剂量、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是否索证索票验收登记等。

  食品添加剂名称为产品标签上标识的商品名称及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的通用名称。

  使用范围为本单位使用的加工食品品种。

  使用剂量为办单位加工食品中所使用的剂量(lml、g、mg/L、kg等)。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将餐饮服务单位采购、使用食品添加剂列为日常监管重点监管内容。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要及时汇总分析备案情况,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要及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杜绝餐饮业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未严格执行索证索票查验记录制度的、未按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应公示而没有公示、应备案而没有备案的餐饮服务单位,一律列入监管黑名单,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起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添加剂备案公示表
报告单位名称(盖章):
使用食品添加剂名称
使用的食品范围
作用
使用剂量(克/公斤)
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
添加剂是否索证验收登记
注:
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报当地食药监局审查后备案留存,一份餐饮服务单位留存或公示。
2、食品添加剂名称需详细填写包装上的商品名称及通用名称;
餐饮单位负责人签字: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餐饮单位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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